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8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忠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忠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忠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敘明被告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不得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將被告之前 科素行 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 徐富軍 ,又其本案犯行5年內,有竊盜案件等之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黑橘色藍芽喇叭1個(價值新臺幣2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單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440號被告張忠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忠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9年8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13日19時29分,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娃娃機店內,因見徐富軍機台上方置有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該價值新臺幣200元之黑橘色藍芽喇叭1個後逃逸。嗣經徐富軍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贓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忠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徐富軍證述屬實,且有現場及監視器照片3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吳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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