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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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5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鴻文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鴻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簡鴻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 盧文生 車輛
擋住他人出入而有所不滿,竟恣意持鑰匙刮損該車引擎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維修費用為新臺幣10,000元,詳見偵字卷第14頁告訴人警詢筆錄),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車輛之鑰匙,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惟該物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沒收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445號被告簡鴻文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鴻文於民國111年4月22日上午10時56分許,騎乘其母親 沈秋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賣場前,見盧文生將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因認該車擋住他人出入而有所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鑰匙刮損該車引擎蓋寫上「別亂停白目」之字樣,足以生損害於盧文生。
二、案經盧文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鴻文於警詢時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文生、證人沈秋芳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車輛受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電子閘門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檢察官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書記官李孟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