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軍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軍交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宇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軍速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宇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宇呈所為,係犯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無犯罪紀錄、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軍速偵字第7號被告江宇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宇呈係現役軍人,其自民國111年8月21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某KTV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桃園市○○區○○○00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5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睡著嗣為警查獲,並於同日上午6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宇呈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惟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係針對具有軍人身分者所為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檢察官李韋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劉育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