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2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禹震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禹震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位第3至4行「個人勤惰明細查詢」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替代役男,不願善盡服兵役之義務,無故擅離職役,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擅離職役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241號被告李禹震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禹震為內政部警政署110年第223梯次替代役役男,入內政部役政署替代役訓練班服役後,明知替代役役男服勤期間,應依規定執行職役,不得任意擅離職役,竟基於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1月26日21時起至110年12月3日21時止,即無故擅離職役折合日數逾7日(累計時數達196小時)。
二、案經內政部役政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禹震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役籍表、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個人勤惰明細查詢、國軍桃園總醫院函文暨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函文暨病歷等文件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無故擅離職役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30日
檢察官陳映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書記官盧珮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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