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22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7月20日結婚,育有二女。兩造結婚後一直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原告個性較為笨拙憨厚老實、不善言詞,惟兩造相處融洽,不曾有爭吵。然於108年間原告發現常有男性接送被告上下班,原告因個性耿直亦不敢多問,其後於同年8月15日被告便不再返家,去向不明,失去聯繫,迄今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原告向警方請求協尋亦未覓著。原告乃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法院提出履行同居之聲請,經法院查詢被告之入出境情形,始知悉被告於109年1月7日出境,迄未入境,案經本院109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今仍未與原告履行同居。被告於109年1月7日離臺、此後未與原告聯絡,亦未告知原告其行止,復未見其有何不能來臺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逾2年,顯見被告已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再被告離臺後,原告自謀生計,被告全未聞問,任令原告自生自滅,被告亦未盡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7月2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屬實。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1月7日出境,迄今去向不明而無從連繫,業據原告到庭陳明,並提出本院109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為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閱無訛。另本院查詢被告入出國紀錄,查知被告自109年1月7日出境後,迄無入境紀錄,此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按。證人即原告之妹 曾貴椈 到庭具結證稱:「(兩造現在還住在大坑路嗎?)…戶政有寄信來說她(指被告)已經出國兩年,叫我們去辦除戶,被告無故離家出走沒有和原告住,我們有去報被告失蹤,因為一直找不到被告,我和哥哥去警局報失蹤,被告電話都打不通,被告在台灣沒有親友,也沒有去越南找她,因為我哥哥娶被告是爸媽透過仲介幫他娶的,我們都沒有資料,媽媽那邊才有仲介資料,媽媽已經往生了,我們都不知道仲介是誰。」等語,核與原告主張被告離家迄今行蹤不明一節相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可採。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但被告自109年1月7日出境後,迄今未曾返臺與原告同居,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已逾2年8月,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認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故不再就原告另主張同條第2項離婚事由為准駁之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