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29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9月11日結婚,並育有一子,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自110年3月12日就不知去向,被告沒有交代要去哪裡。被告110年6月有打電話給原告一次,被告問原告孩子在哪裡,原告跟被告說孩子在校上課,原告沒有問被告為何不回來,因被告還沒離家前就一直講說她要走,原告認為被告心已經不在原告這邊,原告有打兩次電話給被告,但被告都沒有接,原告有去派出所申報被告失蹤,被告去撤銷協尋警察沒通知原告。被告約在6、7年前,在南崁和一位外勞同居,那時原告有請派出所警員過去處理,但後來原告沒有提告。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惡意遺棄及兩造婚姻已經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於77年1月1日至111年7月26日間均無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
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1年7月4日函稱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至龍潭派出所,自行撤尋返家,被告表示會自行聯繫原告等語,並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佐。
復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周千右 到庭證稱:「(從你出生至今本來就是與兩造一起住?)對。(你母親被告甲○自何時開始沒有住一起?)前年5、6月(後經原告表示證人記憶有誤,被告應為去年離家)。(你媽媽現在在哪裡?)不知道。…(媽媽離家後有無與你聯絡?)有傳訊息給我,就日常關心,沒有說她住哪裡。(至今還有聯絡?)時有時無。(有無告訴媽媽爸爸提起本件訴訟?)媽媽單方面傳訊息給我我沒有回覆,沒有很想回。…(媽媽有無提到她現在住哪裡有無工作等?)都沒有。」等語,與原告主張兩造已分居、未知被告行蹤等情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110年3月12日離家,未將其行蹤告知原告,原告申請失蹤人口協尋後,被告自行至派出所撤銷協尋且並未返家,本件離婚事件調解及審理程序均未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離婚請求亦未提出書狀爭執,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意與原告繼續婚姻關係,已難期待兩造婚姻破綻有回復之可能,堪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無證據證明原告就該事由應負較重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即毋庸審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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