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25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24日在越南國結婚,並育有一子 陳秉彥 (107年9月15日出生)。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於108年1月19日在臺灣申請結婚登記。被告於108年9月23日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於109年2月初將陳秉彥帶回越南,被告於109年3月獨自回來臺灣,沒有將陳秉彥帶回來。爾後被告離家數次。自110年4月1日被告離家後至今行方不明,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107年1月24日在越南國結婚,於108年1月19日在桃園○○○○○○○○○申請結婚登記,被告於108年9月23日來臺後與原告同住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桃園○○○○○○○○○111年8月9日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聲明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之我國法。
五、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市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顯示被告於108年9月23日入境,於109年2月5日出境後再於109年3月25日入境,且未再出境;兩造之子陳秉彥於109年2月5日出境後未再入境。證人即原告之妹 陳志芳 到庭證稱,被告於109年攜子回越南後,被告獨自一人返台,之後被告無故離家,被告曾致電予證人,但不願意透露被告所在地點,僅稱被告需要錢,之後證人再致電被告,被告均未接聽等情在卷。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110年4月1日離家後行方不明,迄今已1年6月且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離婚請求亦未提出書狀爭執,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意與原告繼續婚姻關係,已難期待兩造婚姻破綻有回復之可能,堪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無證據證明原告就該事由應負較重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即毋庸審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