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9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首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首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在桃園市桃園區之凱悅KTV」,應更正為「在桃園市○○區○○路00號凱悅KTV」;同欄位第5至6行之「購得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70包」,應更正為「購得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0包」;同欄位第10行之「另20包已用罄」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韓首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可見其漠視法令禁制,助長毒品流通,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總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暗藍/綠色包裝之第三級毒品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50個)50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5%,驗前總淨重129.92公克,推估檢驗前純質淨重約6.49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1日刑鑑字第1110006782號鑑定書)【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880號被告韓首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首宏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前之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之凱悅KTV,向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購得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70包,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計5公克以上。嗣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50包(驗前總毛重共計185.0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49公克,另20包已用罄)。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首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毒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驗後,檢驗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1日刑鑑字第1110006782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韓首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50包均係違禁物,除因鑑驗而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9日
檢察官蔡妍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吳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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