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琦勝(原名倪一焜)(已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3號),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倪琦勝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上開案件中,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偵查中,然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2死亡,經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上開案件中所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驗,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海洛因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等情,經被告供明在卷,堪認上開扣案物確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屬正當,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外觀數量成分備註1白色粉末1包(含袋毛重0.7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1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6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7年度毒偵字第3993號卷第50頁)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107年度毒偵字第3993號卷第72頁)2白色粉末1包(含袋毛重0.27公克、因鑑驗取用0.0143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7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7年度毒偵字第3993號卷第49頁)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107年度毒偵字第3993號卷第72頁)附表二:
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針筒3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107年度毒偵字第3993號卷第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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