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9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慧民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慧民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偶因糾紛,不思理性溝通,竟公然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語辱罵告訴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兼衡以其犯罪之手段、目的、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迄未獲得告訴人 諒恕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841號被告劉慧民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慧民於民國111年4月24日晚間6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因堆放雜物擋住出入口乙事與 施銘煌 發生爭執,竟基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媽」、「幹你娘」等語辱罵施銘煌,足以貶損施銘煌之人格。
二、案經施銘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慧民固承認於上揭時、地辱罵「幹你媽」等語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當時在罵伊老婆等語。經查,觀之卷內現場蒐證錄影檔案,內容顯示被告面向告訴人施銘煌並大聲辱罵:「幹你媽」、「幹你娘」等語,有警方製作之勘驗內容1份及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參以錄影擷取照片,可見該地點係供公眾往來之道路,自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無訛,顯見被告確係以上揭方式於前開公共場所辱罵他人,被告公然侮辱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犯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