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正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簡正峰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5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物品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均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堪認前揭扣案物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表一: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報告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0.33公克,淨重0.100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5公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0)(109年度毒偵字第454號卷第107頁)附表二: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吸食器、吸管1組、1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9年保字第702號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毒偵字第454號卷第117頁)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