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664號
原   告  謝翠菊
被   告  高國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年度
審易字第74號侵占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審附民字第9
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上午9時29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段○○○號○號前,拾獲原告騎乘腳踏車
時不慎掉落而離其持有之黑色手提袋乙只(內含有現金合計
新臺幣【下同】22,400元、華南商業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
張、HTC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SIM卡1張】、
健保卡1張、鑰匙1串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
上揭離本人持有之物侵占入己。嗣原告發現前開遺失之情,
報警處置,經警調閱上開地點周邊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被告因此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經本院103年度審易
字第74號判決本件被告應處罰金1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1日。被告侵占原告不慎遺失之黑色手提袋乙只
,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35,000元之損害(現
金損失22,400元、HTC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價值8,000元、精神
慰撫金4,600元,以上合計3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到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侵占其黑色
手提袋乙只,致其受有35,000元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10
3年度審易字第74號判處罰金1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復經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明確;
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主張被告之侵占行為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被告對其侵占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
告主張被告應賠償35,000元,茲說明如下:
⒈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因被告上開侵占
之侵權行為造成其現金損失22,400元、HTC廠牌黑色行動
電話損失8,000元,合計為30,400元等情,已因被告未到
庭答辯或提出書狀爭執而視同自認,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文義解釋,被害人得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僅限於「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為限,是財產法益之損害,自無從援引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原告主張因被告侵占原告之財物等情,為此依據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4,600元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係以侵占
財物之不法侵害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原告復未
就其確曾於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之情事舉證,是被告所侵
害者係原告之財產法益,而未及上開規定所言之人格法益
,故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進而請求
被告賠償云云,在現行法制上並無依據,此部分之請求應
予以駁回。
⒊遲延利息部分: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日
(見卷二第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併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30,400元之
財產上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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