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再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七九號
聲請人速大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信宗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永豊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一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六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僅泛言:聲請人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與相對人簽訂不鏽鋼新輸送機更換製作,如期交貨,相對人經確認八天,符合規範,八十一年九月二日竣工,經二十四小時運轉輸送污泥廢棄物,已成舊品,但相對人分文未付,又不賠償,顯不合理等語,並未於其聲請再審之訴狀內敘明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一六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林金吾法官張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書記官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