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九七號
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所為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七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九十二年度執典字第三四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甲○係大陸人士,因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移送司法機關偵查、審理,且羈押於宜蘭看守所,直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判,始移置大陸地區人民宜蘭處理中心(靖廬)收容,前後羈押六個月又十一日;後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借提至台北看守所繼續羈押,直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該案判決確定止,又被羈押十個月又二十七日。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九十二年度執典字第三四0號),係記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扣除地方法院羈押折抵日數一百九十日,卻漏未將台灣高等法院羈押折抵日數十個月又二十七日算入,致影響聲明人之刑期甚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十九號判例足供參照。
三、本件聲明人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刑事判決,諭知「甲○...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聲明人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而宣示「上訴駁回」,並未諭知裁判之主刑、從刑,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前開裁判附卷足考。揆諸首揭說明,聲明人就該案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如認為不當,而有向該諭知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必要,應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為之,始稱適法,乃聲明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