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受僱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山人壽公司)擔任業務代表,從事業務拓展並代表南山人壽公司向該公司之保險客戶(即要保人、以下簡稱保戶)提供保險費收取、各項保險金給付之申請及款項之轉交、保單質借之申請、償還款解繳公司等服務,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十月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止,趁收費之便,分別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及編號十八至二十所示 龐正邦 等十九位保戶所繳交之各該期保險費合計十九筆、金額達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八千六百六十六元及編號十七保戶 黃則鋒 繳交之保單貸款償還款七千一百二十元,先後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南山人壽公司對於上述應收保費、償還款等收入之權益(詳如附表序號一號至二十號所載)。嗣南山人壽公司發現上情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終止與乙○○間之業務代表合約後,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向保戶甲○○隱匿上開遭南山人壽公司終止業務代表合約之事實而佯為南山人壽之業務代表,致使甲○○陷於錯誤,而將繳交給南山人壽公司之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號之續期保費二萬四千四百七十元,交由乙○○收受,甲○○於同年六月十五日收到南山人壽公司的催繳單,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南山人壽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將上開客戶繳交之保費挪用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侵占及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侵占之意思,只是暫時挪用,甲○○保費是交給伊太太,伊太太再轉交給伊云云。惟查:㈠右揭侵占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之代理人 潘秋玲 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偵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三頁反面、第五十六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南山人壽公司保戶 顏滋廷 、黃則峰、 陳碧珠張錦騰沈裕陽廖哲夫 等人於警訊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三十頁反面至三十三頁、第三十六頁至第四十一頁、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復有業務代表聘約書、業務員訂約申請書、南山電話紀錄、南山人壽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南壽北執字第0七七號函各一紙及支票影本三紙、聲明書十一紙附卷可稽。㈡被告右揭詐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時證稱: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早上九點五十分許,將保險費二萬四千四百七十元交給乙○○的太太轉交給乙○○,伊是六月十五日收到南山人壽公司的催繳單才知道乙○○已離開該保險公司,且未將向伊收取之保險費交給保險公司等語(偵卷第三十四頁反面),於原審時證稱:被告之太太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向伊收錢時並未告知乙○○已離職等語(原審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被告確有收到證人甲○○所述之上揭款項,已據被告所承(原審第二十頁、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審理筆錄),而南山人壽公司與被告確於九十一四月二十六日時已終止與乙○○間之業務代表合約,則有南山人壽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南壽北執字第0七七號函附卷足稽(偵卷第十七頁),尤見被告確係以南山人壽公司業務名義矇混證人甲○○,故意不告知證人甲○○其已非該公司之業務員,而收取證人甲○○之保險費二萬四千四百七十元,足證被告確有此部分詐欺犯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先後多次侵占保戶之保費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使甲○○陷於錯誤繳交保費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使甲○○陷於錯誤繳交保費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遽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而逕以連續犯論以一罪,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持陳詞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受害之金額及被告犯後償還部分侵占金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第二項
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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