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家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五一號
上訴人即反甲○○訴被告被上訴人即乙○○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四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離婚之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九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合併辯論後,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甲○○與乙○○間婚姻關係不存在。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之第一、二審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乙○○負擔。
事實
壹、本訴部分:
甲、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結婚證書上之證婚人純為不知情之親友。
㈡上訴人之父母及兄長均未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在其娘家之聚餐時到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證人 金寶月 、 余素美 二人足以證明兩造有舉行公開之儀式。
㈡宴客當日確實由上訴人將戒指配戴在被上訴人手指。
㈢結婚宴客當日上訴人不只帶兩人去參加。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判決反訴原告乙○○與反訴被告甲○○離婚。
㈡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長子 周禮銘 (000年00月0日出生)、長女周怡
瑄(000年00月0日出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反訴原告監護。㈢反訴被告應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於每月
五日前支付反訴原告關於子女生活及教育費用新臺幣(下同)五萬四千四百七十五元;另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反訴原告三萬八千四百二十元,如有一期未遵期履行,視同全部到期。
㈣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五百十四萬一千九百六十七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第三、四項請求,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為夫妻關係,婚後原本恩愛,育有一對可愛的子女,當時令親友個個稱羨。詎料反訴被告不為珍惜,自八十六、七年間,反訴被告與許多女子交往,並因此對反訴原告心生嫌惡,常藉詞刁難,並常晚歸,反訴原告為家庭強忍委曲。孰知八十八年間,反訴被告又再藉故拿出離婚協議書,逼迫反訴原告簽字,顯見其已毫不顧念夫妻情份,反訴原告心碎,子女或均明白而不再哭鬧,反訴原告終於忍痛簽字,但反訴被告不知何因逕自反悔未至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反訴原告本以為反訴被告回心轉意,但事後反訴被告卻更加晚歸,反訴原告常獨守空閨,幸有二寶貝兒女陪伴與支持,反訴原告雖已失夫妻之實,仍盡力守護這個瀕臨破碎的家庭,對反訴被告在外荒唐的傳聞一律不予回應。八十九年間,反訴被告主動向反訴原告懺悔,除提出其當時交往之女子名單及聯絡電話,並以其「未好好陪伴子女成長」為由,請求反訴原告再給其機會,反訴原告深受感動,遂盡棄前嫌,雙方重修舊好。但此情景仍係短暫,不久反訴原告又於反訴被告台北市○○路辦公室信箱中發現女子寫給反訴被告之信件,信中似另附相片,或徹夜不歸,或至凌晨一、二點始回家,或毫不避諱地在子女面前以手機與其他女子談情說愛,且常是反訴被告一到家,電話就到,更有接送之座車,於半夜十一、二點來接洗好澡的反訴被告,反訴原告終於明白反訴被告喜好漁色之本性根本不可能更改,反訴原告只得認命。反訴原告向來盡心持家,更於數年前應反訴被告之要求絕不超過晚上十時回家(此限制對其本身不生效力),但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晚,因與友人聊天不慎逾其限制之時間數十分鐘回家,反訴被告即大作文章,先要求反訴原告出去,隨後將反訴原告之衣物搬到樓梯口丟棄,反訴原告當時方寸已亂,但見二愛子在家中,不願離去,反訴被告竟強行將反訴原告推出家門,致反訴原告身體及心靈遭受巨大之創痛,反訴原告無法進家門,乃尋求警員及好友協助,二者均建議反訴原告先驗傷,而事後警方逕以家暴事件通報,雙方因此對簿公堂,除有暫時保護令禁止反訴被告騷擾反訴原告外,反訴被告另遭判處罰金三千元。至此,雙方顯然不可能再維持這個殘破不堪的婚姻了,故依法訴請離婚。法院判准離婚時,被告除應按月給付子女之生活費用外,並應給付原告家暴傷害之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判決離婚之精神損害金二百萬元,及剩餘財產之分配二百十四萬一千九百六十七元。
乙、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金錢給付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反訴原告以不實之驗傷,片面向原法院提起各種訴訟,並在反訴被告不知情之狀況下取得暫時保護令,惟反訴被告並未毆傷反訴原告。反訴原告自導自演致刑事傷害罪成立,並以此為由向原法院提出離婚訴訟。反訴原告或因遭受金錢壓力,面臨銀行各項貸款催繳,因而覬覦反訴被告名下財產,為了奪取被告薪水故意假藉爭取小孩監護權為由要求被告每月給付五萬餘元之贍養費。實則小孩之各種費用,均由被告支付。反訴原告月薪只有二萬元,加上其現受銀行追討欠款,根本無力扶養小孩,故如離婚成立,長子周禮銘、長女 周怡瑄 應由反訴被告監護。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依前項規定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不得另行起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移送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五一號受理在案。被上訴人另向原法院提起離婚之訴,原法院依前開規定,將該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九號離婚等事件裁定移送本院,核無不合。又「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其當事人兩造相同者,得合併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為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及離婚之訴,爰依前揭規定,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於民國七十年間因認識交往而同居,七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因兒子周禮銘出生,為避免兒子結婚證書,而於其上填載兩造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在台北市○○街○○○號四樓結婚,並在結婚證書上簽名,及各自找主婚人、介紹人、證婚人簽名其上,再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持以向戶政事務所為結婚之登記,實則兩造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亦無宴請親長及拍結婚照,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及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自屬未結婚,而無婚姻關係存在,為此提起本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已依結婚,應負舉證之責。兩造實則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在被上訴人娘家即台北市○○街○○○號四樓舉行結婚喜宴,席開二桌,席間上訴人並將結婚戒指套在被上訴人手指,賓客恭喜聲不斷,確已舉行公開之儀式。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以兩造已依造已辦理結婚登記一事自認,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上訴人主張兩造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亦無宴請親長及拍結婚照,兩造並未結婚。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曾在被上訴人娘家舉行結婚喜宴,席開二桌,確已舉行公開之儀式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係兩造曾否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有無符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要件?㈠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定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
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參照),所謂定式之禮儀,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要必以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就其所行儀式之外表,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不得為有公開之定式禮儀(司法院院字第八五九、一七○一號解釋參照)。男女雙方當事人若未具備結婚之法定要式,縱曾同居生子,並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或在外自稱為夫妻,亦難認其有婚姻關係存在。經依明文。兩造曾依婚,然若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農曆六月十日,周六)在被
上訴人娘家即台北市○○街○○○號四樓舉行結婚喜宴,席開二桌云云。上訴人固不否認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在被上訴人娘家吃中飯時,客廳有一桌大約
七、八人,廚房另有一桌約四、五人,惟上訴人否認係舉行婚宴,主張為一般家庭聚會。經查:
⑴被上訴人所舉之證人 張尚勇 於本院證稱:「(問:去吃飯是否有感覺到兩造
在結婚?)(答:我有去吃飯沒錯,我不知道裡面有幾桌,是我與另一個當兵朋友去吃飯。)(問:當時如何邀約你去吃飯?)(答:他說中午要請我們去吃飯,我沒有包紅包,他說要吃飯我們就去,但是我不記得為何要去吃飯,如果有喜事的話一般我們都會包紅包,可能是他退伍有女朋友高興請我們吃飯,至於他為何請客,請他們兩造來報告,我當時沒有包紅包,他也沒有給我帖子。)」(本院卷第五十一頁)。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宴客時不只帶兩人去,但被上訴人迄本件辯論終結
為止,仍無法舉證證明除上訴人當兵之朋友張尚勇及另一朋友外,究竟上訴人有何親戚參加該次聚餐,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當天吃飯時上訴人之父母並未到場(本院卷第二三頁)。按父母健在,於子女結婚時僅因在嘉義經營棉被店即未到場主婚,與傳統之結婚習俗已有未合。況被上訴人請求訊問之證人即上訴人之前二嫂 黃智珠 (已離婚)雖到院證稱「(問: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是否有結婚是否知悉?)(答:當時我已請完產假去上班,他的二哥有去,因為他二哥有跟我說他的弟弟要結婚請客問我是否要去,因為我沒有去所以現場的情況我不知)」(本院卷第四十一頁);惟上訴人之二哥 周榮釧 則證稱「(問:關於你弟弟是否有結婚這件事你是否知悉?)(答:我知道他們兩個人沒有結婚。),(問:為何知道他們兩個沒有結婚?)(答:
我是他哥哥他是否有結婚我當然知道),(問:為何你的前妻到庭證稱是你告知你弟弟要結婚?)(答:我根本不知道如何告知。),(問:對於證人黃智珠於本院所言有何意見?)(答:我沒有講過我弟弟要結婚這句話。)」(本院卷第六四、六五頁)。由前開二證人之證詞對照觀之,黃智珠因未到場故周榮釧究竟有無前往聚餐,黃智珠並不知道。縱令黃智珠證稱周榮釧告以上訴人要結婚所以要去吃飯等語為真,因周榮釧、黃智珠二人均證稱未出席,則現場狀況究竟為何,該二人顯然無從得知。
⑶被上訴人主張證人金寶月、余素美二人可以證明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係舉
行公開之結婚儀式,宴客當日由上訴人幫被上訴人配戴結婚戒指,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其至被上訴人娘家吃飯之次數不計其數。查,證人金寶月於原法院證稱「‧‧‧她家是公寓房屋,樓梯很暗‧‧‧他們有過來敬酒,我們有恭喜他們結婚,因為之前她就有打電話給我,說他要結婚了‧‧‧現場有掛紅色的布,我到場時並沒有看到有主婚人證婚的儀式等項‧‧‧沒有收到喜帖,因為是接到電話;此件事是隔十六年之久,有些事已經忘記。那天我有拿喜餅回家,我當日是有送紅包,但禮金數額忘了。」;證人余素美證稱:「我沒有接到喜帖,只有接到她打電話通知而已,因為她打電話來說她要結婚,所以當天我們認定是結婚喜宴‧‧‧有無迎娶我沒有看到,雙方有無交換飾物我並沒有看到,敬酒時是有人說『新郎、新娘』來敬酒,房屋內有無安裝紅彩,我並沒有深刻的印象,因為是在公寓,進門後有無其他結婚的物品在場,我忘了,那天我有無送紅包,我忘了,我有無收到喜餅,我也忘了‧‧‧那天房屋的門是打開的,因為我們自己走樓梯上去的,樓梯很暗」(原審卷第三三至三五頁)。由上開二證人共同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娘家之樓梯很暗,證人均未收到結婚喜帖,被上訴人家除掛有紅布之外並無任何結婚布置也無婚禮之進行,證人並未目睹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訴人為其配戴結婚戒指一事,現場亦無人宣布兩造結婚。證人余素美之所以認定兩造當天因結婚而宴客,係因被上訴人打電話來說她要結婚,並非因現場之情狀讓她意識到兩造在舉行結婚儀式;而證人金寶月在兩造過來敬酒時恭喜他們結婚,亦係因被上訴人打電話來說她要結婚了,證人即順勢恭喜,亦非因現場之情狀足以令金寶月意識為兩造在舉行結婚儀式。參以被上訴人吃飯之地點在公寓之四樓,縱然因為邀請客人至家中聚餐,為避免客人抵達時頻頻開門之不便將房屋的門打開,然既未張燈結彩歡迎不特定之多數人前往祝賀,依一般客觀習慣,不足以使不特定之人認識其在舉行結婚之儀式。苟證人金寶月當天確拿喜餅回家,被上訴人家中掛有紅布,充其量只能證明兩造在行訂婚儀式,核與被上訴人之母親 許周阿玉 證稱「訂婚之後就娶走了」(本院卷第四○頁)等語相符,並無被上訴人主張之訂婚兼結婚一事。
⑷綜上,兩造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之宴客,既未發喜帖昭告眾人結婚之事
實、亦未拍結婚照、上訴人之長輩親戚均未到場、無證婚人及主婚人,一般人所熟知之合法結婚應有之習俗在在欠缺。受邀宴客之證人張尚勇,對於宴客當日並未感覺到兩造係在舉行婚宴,證人金寶月、余素美亦非因現場之情況意識到兩造在結婚,依客觀情狀不足使不特定之多數人認識兩造係舉行結婚儀式。縱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在舉行婚禮,仍不得謂為有公開之定式禮儀。
至於結婚證書上所載之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自認當天並未舉行結婚儀式,主婚人、介紹人、證婚人均非當天簽名,顯然兩造未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結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根本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為結婚之登記,兩造之婚姻不成立,要堪採信。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按離婚係使已成立之婚姻對於將來失其效力(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二二號判例參照),兩造婚姻並不成立,業如前述,則反訴原告訴請離婚,即無所據,其請求離婚之後監護子女、給付生活費用、請求給付精神上之損害、剩餘財產之分配請求,均係以離婚成立為前提,既無婚姻關係之存在,自無離婚之可言,從而反訴原告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叄、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反訴原告請求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魏大喨法官蘇瑞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書記官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