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事實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開山刀、老虎鉗子、螺絲起子及水果刀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為下列加重竊盜犯行:
(一)於九十年四月五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坪林鄉粗窟村三鄰粗窟十三之二號,以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一把打開丙○○住處之鋁門窗(未毀損),逾越安全設備侵入竊得丙○○所有之點唱機一台、音箱喇叭二個、觀賞刀一支、電視遙控器一個。
(二)於九十年四月初某日夜間十時許,在臺北縣坪林鄉粗窟村四鄰石空子六之二號(起訴書誤為六之一號),以其所有前開足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及老虎鉗、螺絲起子各一把,打破丁○○住處窗戶玻璃,毀越安全設備侵入竊得丁○○所有之菜刀一支。
(三)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夜間十時許,在臺北縣坪林鄉粗窟村五鄰灣潭一之一號,再以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前揭開山刀、老虎鉗、螺絲起子各一把等工具,破壞甲○。
二、乙○○竊得前開物品得手後,藏置於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其住處,嗣乙○○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十時許,在台北縣坪林鄉粗窟村一之一號前,攜帶開山刀、水果刀,老虎鉗子、螺絲起子等物品,為警發現形跡可疑,予以盤查,乙○○乃坦承攜帶上述工具尋找目標,伺機下手行竊,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前開開山刀、老虎鉗子、螺絲起子各一把及另一把水果刀,旋並帶同員警前往上址住處查獲音箱喇叭二個、觀賞刀一支、除草機一台、菜刀二支等贓物。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查:被告於右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其所有足供凶器使用之開山刀、水果刀、老虎鉗子、螺絲起子等物毀越窗戶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竊取前開物品之事實,業經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坦承不諱(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七九號卷第五頁背面、第七頁背面、第二十四頁背面、原審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丙○○、丁○○、甲○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九頁、第十頁、第十一頁、原審九十年易字第一三二九號卷九十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附卷(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五至第十七頁)及被告所有足供凶器使用之開山刀、水果刀、老虎鉗子及螺絲起子各一把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著有判例可參。查被告持其所有之開山刀、水果刀、老虎鉗子、螺絲起子各一把作為行竊工具,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依照上開說明,自屬兇器。再按窗戶及窗戶玻璃、鐵窗均係防閑之設施,為安全設備,是以被告分別以打開鋁門窗逾越安全設備、打破窗戶玻璃、破壞鐵窗後毀越安全設備等方式,攜帶凶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核其所為,其中事實欄一、
(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或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一罪,並加重刑。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參,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部分,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另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均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原判決未先就被告各該次之竊盜行為分別論罪,而籠統遽謂:「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已有未合。再扣案被告持有之水果刀一把,並非被告持以行竊前開財物所用之物,而係其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十時許,在台北縣坪林鄉粗窟村一之一號前,為警發現形跡可疑,盤查起出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屬供犯罪預備之物,乃原判決認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對於居家安全及人身財產之危害甚鉅,惟念其竊得之財物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開山刀、水果刀、老虎鉗子、螺絲起子各一把,被告供承係其所有(見原審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審理筆錄),其中水果刀一把,屬供犯罪預備之物,另開山刀、老虎鉗子及螺絲起子各一把,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至公訴人雖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應執行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自無適用上開條例,宣告於刑前令以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初某日夜間十時許,在臺北縣坪林鄉粗窟村四鄰石空子六之二號,以自備足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老虎鉗、螺絲起子各一把,打破丁○○住處窗戶玻璃,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竊得丁○○所有之船用引擎一台,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惟原審訊據被告自始否認有竊取船用引擎之犯行,辯稱:伊竊取後,均騎承摩托車載運贓物,而船用引擎體積很大,根本不可能竊取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審理筆錄),而被害人丁○○雖供稱其船用引擎亦遭竊,但並未指明係被告所為,且此部份犯行不僅未經被告之自白,亦未在被告處所查到被害人失竊之船用引擎,此外,復乏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該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人指此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被害人丁○○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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