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受僱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六樓天喜豐理財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喜豐公司),擔任催收部之催收業務員,負責招攬客戶及替客戶催收借款,對外並以『 王識賢 』自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乙○○經由友人介紹而與甲○○在桃園市○○路某計程車行簽專任委託契約書,委託催收 許良勤 、 劉淑娟 夫妻所積欠之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借款,約定以實際催收索回之借款金額百分之五十作為催收之報酬及勞務費用。同年月二十一日乙○○前去找許良勤催討借款,經協商後,雙方簽定協議書,許良勤允諾即日起逐月於每月二十一日攤還一萬元,並當場交付一萬元現金,乙○○除簽立一萬元收據予許良勤收執外,並交待許良勤將錢匯入桃園市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邱秀如 帳戶內。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許良勤當場交付之一萬元現金,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許良勤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先後六次將一萬元匯進上開帳戶,乙○○即於匯進當日或翌日(詳如附表所示),在桃園市持用提款卡提領,皆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嗣經甲○○向天喜豐公司查詢,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述時、地受告訴人甲○○之委託向許良勤、劉淑娟催討借款,並將許良勤當場交付及匯進之錢提領花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侵占意圖,辯稱:當時伊已沒有在天喜豐公司工作,是離職以後才與告訴人簽約,才去找許良勤, 伊有 跟告訴人說收到的錢要先拿去繳付房租,以後再補還給她,此已取得告訴人同意,並報知公司幹部,幹部表示同意,而所承租房屋是伊這一組八個人居住,絕無不法侵占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受告訴人委託向許良勤、劉淑娟催討五十五萬元借款,嗣與許
良勤協商後,許良勤允諾逐月攤還一萬元,除當場交付一萬元現金予被告外,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進一萬元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邱秀如帳戶,而於匯款當日或翌日,被告旋將其領取花用等情,除據被告供認在卷外,並經告訴人指訴綦詳,且有協議書、收據、台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專任委託契約書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桃園分行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上桃字第九○一六九號函送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存摺存款帳卡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指收到的錢經告訴人同意先拿去支付房屋租金,惟為告訴人所堅詞否認,
且質之與被告所指稱在天喜豐公司任職期間同住之證人邱秀如(被告女友)、邱志傑(原名 邱純良 、被告同事),均證稱於與被告同住期間房租費用係平均分擔(見原審卷第五十二、五十三頁),則被告何來籌資代為繳付房租?雖另證人即天喜豐公司幹部 廖哲毅 證稱:「(天喜豐公司有無租宿舍給員工住?)有」、「一間,是我叫乙○○去租的,當時我有向總經理 許生炁 (即丙○○)反應員工沒有住的地方,所以才叫乙○○去租」、「當時公司沒有拿錢,乙○○向我反應,我向公司反應,叫乙○○把收回來的帳先拿去支付房租」(見原審卷第五十五、五十六頁),然證人即天喜豐公司負責人 江文福 及總經理丙○○均表示公司沒有提供宿舍給員工住(見原審卷第九十二頁、九十九頁),足見證人廖哲毅所證與事實不合,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所辯經告訴人同意取款繳房租乙節,純屬虛妄,毫無足取。至證人丙○○雖再證稱:「...後來甲○○跑來公司找我說乙○○收到錢沒給他,我就找乙○○、甲○○到公司談,甲○○到公司後說他事前有同意乙○○將收到的錢前面一、二期全部先拿去付房租,後來收到的錢再全數交給甲○○」(見原審卷第一○一頁),然其於本院調查時,卻證稱:「她(指甲○○)有來公司,我就找王識賢三方面一起談,她有同意他,先動用收到的錢三萬元,同意分期還給她」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觀其所述,就同意被告可先取用多少錢?如何還款?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可指,自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江文福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偵查時,證稱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至天喜
豐公司上班,被告亦自承在天喜豐公司上班近半年(見原審卷第十八頁)。據卷附之告訴人與被告簽訂之專任委託契約書日期,係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被告與許良勤之協議書日期與收據日期則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顯見被告與告訴人訂立協議書及向許良勤收款均在任職天喜豐公司期間。依證人江文福所稱:「(員工替客戶催討回來的錢如何處理?)員工一定要先交回公司,再由公司轉交客戶」、證人丙○○所稱:「(替客戶催討之帳款公司有無設專戶入帳?)有,員工替客戶催討回來的錢全部要繳回公司給會計入帳,會計再交給員工其應得的錢,每收回來一筆錢就馬上分帳」(見原審卷第九十二頁反面、第一○○頁),即被告亦坦承:「這件案件是我們公司的幹部叫我們過去,案件接回去之後,拿到錢繳回公司,再由公司來分配」(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可見被告收取客戶款項,須先繳回公司,詎被告竟將收得之款項不繳交公司或匯入私人帳戶,並迅及提領花用,其有不法侵占意圖,已亟明灼。
綜合以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天喜豐公司催收部之催收業務員,負責招攬客戶及替簽約客戶前去催收借款,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檢察官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當場自許良勤收取之一萬元現金予以侵占部分,雖未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因本件被告侵占款項僅七萬元,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當庭表示原諒被告(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原審未及審酌,仍處有期徒刑七月,尚嫌過重,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 素行 、侵占款項之金額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要件,其中所犯之罪,由原法定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擴大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就所宣告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蘇素娥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許良勤匯進日期│金額(新台幣)│提出日期│金額台幣)│├──┼───────┼────────┼───────┼───────┤││⒓⒛│一萬元│⒓│一萬元│├──┼───────┼────────┼───────┼───────┤││⒈│一萬元│⒈│一萬元│├──┼───────┼────────┼───────┼───────┤││⒉⒛│一萬元│⒉│一萬元│├──┼───────┼────────┼───────┼───────┤││⒊│一萬元│⒊│一萬元│├──┼───────┼────────┼───────┼───────┤││⒋│一萬元│⒋│一萬元│├──┼───────┼────────┼───────┼───────┤││⒑│一萬元│⒑│一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