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三八號
上訴人丙○○
丁○○戊○○右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碧松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右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複代理人 周相甫 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原判決以被上訴人甲○○及其夫在坐落平鎮市○○路○○段○○○號建物及其基地南勢段第一二九之一二0號土地,開設友祥汽車修理廠,其左側四筆土地(即
A、B、C、D)在未為實地測量前,並無任何標示,被上訴人欲購買毗鄰之土地,自應係概括指A、B、C、D之空地。證人 廖培鈿 證稱:「因為當時有一大片空地,我就把看板搭設其上,但我不知道搭看板的地號」。證人 黃政財 亦證稱:「我是受被告囑託賣土地,當時沒有明確說明,只是說要賣那一位置的土地,被告有告訴我要賣的土地位置是在汽車廠隔壁的那二塊土地,在買賣的過程中,我是在搭大型廣告時,我有跟原告接觸,我問他有沒有意思要買,原告有跟我表示要買汽車廠隔壁二塊土地,那時原告有說買地是要擴廠之用,且停車方便,測量時我在場,我個人意見認為被告他的土地是在緊鄰汽車廠隔壁的二筆土地,我那時主觀上我認為,我要仲介的土地是緊鄰汽車修理廠隔壁的二筆土地,沒有牽及C、D」等情。以上二證人之證詞,廖培鈿所證述為實情,黃政財則因係仲介人,本件土地買賣發生糾紛,其難辭責任,故以其個人主觀憶測之意,先稱被上訴人跟我表示要買汽車廠隔壁二塊土地,嗣又改口稱隔壁二筆土地,以示明確,益足顯示其迴護偏頗之意。按當時系爭四筆土地均有連接,所謂隔壁二塊究何所指,被上訴人欲購買系爭土地,當時從未言及用途,事後藉口因C、D有埋設輸油管,位置不在緊鄰隔壁,而主張撤銷。而C、D二地仍近在咫尺,且為兩造買賣契約書所約定,應無意思表示錯誤之可言。
二、按一般買賣不動產習慣,買方均事先詳閱地籍資料,了解不動產坐落現況,協議價格再行簽約付款,本件買賣價金高達一千四百餘萬元,理應詳閱相關資料,且證人黃政財證稱:「我們在買賣之初有交付地籍圖」。證人 張茂松 亦證稱:「(知不知道原告買完土地以後,原告沒有向中油申請變更油管位置?)有,原告買完後,向中油請求將油管由AB移至CD,有發生糾紛後,又申請將油管由CD移至AB」,由此可證被上訴人意即係購買CD土地,因測量人員誤載為AB,而AB對其使用較有利,故將錯就錯,但誤以AB地下有埋輸油管,故申請移至CD,但因明知其所購置為CD,因心虛又申請移至AB。足證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並無錯誤。
三、被上訴人甲○○憑空主張其購買A土地,乃欲擴展汽車修理廠,被上訴人乙○○為甲○○友人兼同行,故購買與A地相鄰之B地云云。惟兩造買賣土地之時,被上訴人並未提及此事,亦未於買賣契約書約定,更未舉證證明所述之事實為真實,自不得任由被上訴人憑空藉口意思表示錯誤而行使撤銷權。
四、被上訴人甲○○係因無力購買全部土地,故邀同乙○○購買系爭土地B部分,乙○○對系爭土地地號位置均明知,無任何錯誤之可言,自不得主張撤銷。
五、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查本件土地買賣價金高達新台幣一千七百四十九萬六千元之鉅,被上訴人理應詳細閱覽地錯誤或不知事情,係被上訴人自己之過失所致,應不得撤銷意思表示。
叁、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土地之買賣,被上訴人意思表示錯誤並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㈠證人即上訴人委請之仲介黃政財於原審證稱:「我是受被告的囑託賣土地」、
「被告有告訴我要出賣的土地位置是在汽車廠隔壁的那二塊土地」、「大型廣告是刊登在A、B土地」、「我個人意見認為被告認為他的土地是在緊鄰汽車修理廠隔壁的二筆土地,我那時主觀上我認為我要仲介的土地也是緊鄰汽車修理廠隔壁的二筆土地,沒有牽及C、D」、「(問:被告知不知道鑑界的地號是A、B二塊土地?)知道」。
㈡證人即地政事務所人員 邱奕泉 亦證稱:「當天我實際釘的界樁是釘在A、B位
置上」、「因為當日我去到現場,我要測量時,我有問修車廠的老闆,他說要測量哪一塊土地,他說測量汽車修理廠隔壁兩塊土地即A、B土地::我記得測量完後有帶人去繞A、B土地」、「我們製作土地複丈圖,因申請書地號土地C、D為長方形之土地有一定之長度與寬度,又現場人員都指認買賣土地之
A、B土地亦為長方形,故將申請書地號的長度與寬度在複丈成果圖標示在C、D土地上,惟現場土地位置釘樁於A、B土地上以致造成錯誤」。
㈢證人即A、B土地所有權人張茂松到庭證稱:「我一直都不知道我的土地是在
友祥隔壁第二間,之前我都不知道,我是在二造發生糾紛以後我才知道我土地的位置」。
㈣綜前述各該證人之證詞足徵,無論由仲介人員之搭設廣告行為及專業地政人員
所為之訂樁、測量及製圖行為均一再誤導被上訴人誤信其所購買之土地為A、B二地,況連土地所有權人均誤認其土地之位置,如何能強求被上訴人對於其欲購買土地之地號及位置能有正確之認識,自不得將此錯誤歸責於被上訴人。
二、系爭土地之買賣被上訴人意思表示發生錯誤,且該錯誤並非被上訴人自己之過失所致,故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叁、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二段三十四號之建物及基地,為被上訴人甲○○及其夫 張添福 所開設之友祥汽車修理廠。被上訴人甲○○因該汽車修理廠業務擴增之需要,見左側毗鄰土地即桃園縣平鎮市○○段一二九之一二0、一二九之三三三號土地(下合稱A地,詳如原判決附圖位置,下稱附圖)及同段一二九之一一九、一二九之三三二號土地(下合稱B地,如附圖位置),適巧正由地主委託房屋仲介業者銷售,並於其上搭建出售廣告帆布,被上訴人甲○○乃邀同被上訴人乙○○經仲介業者黃政財居間,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分別與上訴人簽訂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並由上訴人申請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實施複丈測量鑑界,被上訴人甲○○及乙○○分別依序交付上訴人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八百七十八萬四千元及八百七十一萬二千元。嗣竟發現所購買之土地並非相鄰之A、B土地,而係非相鄰之同段一二九之一一八、一二九之三三一號(下合稱C地,如附圖位置)及同段一二九之一一七及一二九之三三0號(下合稱D地,如附圖位置)之土地,伊實際上主觀意思所欲購買之土地為A、B土地,並非C、D土地,其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表示行為不一致,其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且伊之誤信乃因上訴人、仲介人員及地政人員測量鑑界行為均在
A、B土地進行所致,伊乃因錯誤而為本件買賣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撤銷本件買賣之意思表示,雙方買賣契約自始歸於無效,上訴人應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上訴人則以:附圖C、D所示之土地為伊所有,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委由順業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出售,委託銷售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期間順業房屋仲介人員告知有被上訴人二人欲購買上開土地,故雙方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簽定買賣契約,雙方之買賣契約所載明者為C、D土地,足見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之土地,即為被上訴人所欲成立買賣之土地,並無任何錯誤可言,況被上訴人於買賣之初不細查欲購買土地之位置及地號而貿然簽定買賣契約,其本身乃有過失。又被上訴人承買土地係以擴增開設汽車、機車修理廠使用,此屬於動機錯誤,不得為撤銷意思表示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前揭C、D土地為上訴人三人所共有,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分別將C地出賣予被上訴人甲○○,將D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乙○○,並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並依序收受被上訴人甲○○及乙○○所交付之八百七十八萬四千元、八百七十一萬二千元之買賣價金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收據及支票等件為證(見一審卷十三頁至二七頁、九四頁至九七頁),應堪信實。
三、至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欲購買之土地為緊鄰其所開設坐落於同段一二九之一九二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二段三十四號友祥汽車修理廠旁之A、B土地,其誤以為上訴人所出售之土地為A、B土地,而為買賣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內容發生錯誤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查:
㈠被上訴人甲○○為坐落桃園縣平鎮市一二九之一九二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
其上開設友祥汽車修理廠,而被上訴人乙○○則為摩托車修理及經銷商等情,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一審卷八八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欲購買附圖所示A、B土地係分別為拓展汽車修理場及機車業務使用,被上訴人甲○○部分則因購買相鄰土地,其使用上較為經濟及便利。而被上訴人乙○○部分則因與被上訴人甲○○二人為朋友,日後建築涉及共同壁,可以較好協商。參以附圖所示C、D土地上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輸氣幹線通過,此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天然氣營業處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天營供字第0九一五一一一0五八0號函一紙附卷可稽(見一審卷一五○頁至一五二頁)。準此以觀,該C、D土地下既有埋設天然氣輸氣幹線,必然禁止向下挖掘,故在土地之價值及使用上必然受有極大之限制,更與被上訴人二人欲在購買之土地上建築房屋經營汽、機車廠之目的相違,被上訴人若知悉上訴人所欲出賣者為有天然氣管線通過之如附圖所示之
C、D土地,必然不致以同額之高價購買使用受限制且價值較低之該C、D土地,益證土地之位置於本件交易上屬於重要事項,若土地位置未毗鄰汽車修理廠且被上訴人二人之土地不相連,被上訴人當無購買之意願,況證人即系爭土地仲介業者黃政財亦到庭證稱:「我是受被告(即上訴人)的囑託賣土地,當時沒有很明確說明,只說要賣哪一位置的土地,被告有告訴我要出賣的土地位置是在汽車廠隔壁的那二塊土地,在買賣的過程中我是在搭大型廣告時(大型廣告是掛在附圖所示A、B土地上)我有跟原告(即被上訴人)接觸,我問他有沒有意思要購買,原告有跟我表示要買汽車廠隔壁二塊土地,那時原告有說買地是要擴廠之用且停車方便,測量時我有在場,我個人意見認為被告認為他的土地是在緊鄰汽車修理廠隔壁的二筆土地,我那時主觀上我認為我要仲介的土地也是緊鄰汽車修理廠隔壁的二筆土地,沒有牽及C、D」;「A、B的實際地主住在對面,ABCD的地主均是親戚,我們發現交易的土地有疑義的時候,曾經找AB的地主協商,AB的地主告訴我們他們的土地是在CD的位置,並且他們實際上在CD的位置上圍起來使用,因為從頭一開始被告他們委託我們賣的時候,他們就說他們的土地位置是在AB的位置上。在仲介過程中沒有實際查證過出賣土地的實在位置。地政鑑界時我沒有親眼看兩造對地政指界,我比較晚到,但是地政當時測量時將界樁打在AB(土地)上面,共打了六個界樁,地政人員有帶被告看過界樁位置,被告當時沒有提出異議。:::至於買賣契約書土地坐落之地號均是由我們填載,原被告只有簽名及蓋章。::買賣契約書有載明要清除地上物,地上物現實是在AB上,在契約書但書第十四條部分有載明要清除地上物,地上物是一些鐵材,CD那時有用鐵皮圍起來使用,上有貨櫃。我據聽原告說在AB後面相鄰的土地地主認為原告已侵佔其地,對於界址部分有糾紛,原告此時拿權狀及地籍圖來核對才發覺其買的土地是CD」等語(見一審卷六三頁至六四頁、一一六頁至一一八頁);又證人即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邱奕泉到庭結證稱:「原告(即被上訴人)當時有告訴我是買賣的關係要測量,我們那時在現場原告有告訴我們要測量買賣點交的土地即汽車修理廠隔壁二筆土地,那時原告有跟我說買賣的是隔壁的二筆」等情在卷(見一審卷六二頁);另證人 陳玉棋 亦到庭證稱:「原告(即被上訴人)告訴我他買了A、B的地,叫我去圍柵欄,A、B上面有一些廢鐵是我請人載走的::原告有告訴我他向被告買了A、B二塊地」等語(見一審卷一三七頁)。由上觀之,被上訴人二人自始至終主觀上所欲購買者及上訴人主觀上亦誤認其所欲出售者均為附圖所示A、B之土地,且仲界人員及地政機關之測量人員復誤附圖所示AB之土地為CD土地,致被上訴人被誤導而誤信上訴人所出賣者確為附圖所示A、B之土地,而與上訴人就附圖所示C、D之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係標的物本身發生錯誤,屬於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意思表示之內容錯誤,且此錯誤係屬於交易上之重要事項等語,自屬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意思表示並無錯誤,僅係動機錯誤云云,即非可採。
㈡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錯誤是因其本身之過失所致一節,非但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且查:證人即系爭土地仲介人員黃政財前已證稱:其受上訴人之委託出賣土地,上訴人告訴其土地之位置是在汽車廠隔壁的那二塊土地,其大型出賣廣告是刊登在A、B土地上。::A、B的地主告訴我們他們的土地是在C、D的位置,並且他們實際上在C、D的位置上圍起來使用,因為從頭開始被告他們委託我們賣的時候,他們就說他們的土地位置是在A、B的位置上::地政當時測量時將界樁打在A、B上面,共打了六個界樁,地政人員有帶被告看過界樁位置,被告當時沒有異議」(見一審卷一一六頁至一一七頁);而證人邱奕泉亦證稱:「當天我實際釘的界樁是釘在A、B位置上」、「因為當日我去到現場,我要測量時,我有問修車廠的老闆,他說要測量哪一塊土地,他說測量汽車修理廠隔壁兩塊土地即A、B土地::我記得測量完後有帶人去繞
A、B土地」、「我們製作土地複丈圖,因申請書地號土地C、D為長方形之土地有一定之長度與寬度,又現場人員都指認買賣土地之A、B土地亦為長方形,故將申請書地號的長度與寬度在複丈成果圖標示在C、D土地上,惟現場土地位置釘樁於A、B土地上以致造成錯誤」等情在卷(見一審卷二三五頁至二三六頁),並有釘樁之現場照片在卷足按(見一審卷八五頁);另證人即系爭A、B土地所有權人張茂松亦到庭證稱:「我一直都不知道我的土地是在友祥隔壁,我是在兩造發生糾紛以後才知道我土地之位置」等語(見一審卷一三五頁至一三六頁)。足見本件無論係出賣系爭土地之上訴人、仲介人員所指土地之位置或專業地政人員所為之測量、釘樁及所製之成果圖等均一再誤導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誤信其所購買之土地為附圖所示A、B之土地,而與上訴人簽定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自無過失可言。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錯誤是因其本身之過失所致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C、D土地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其意思表示之內容既有錯誤,且該錯誤非由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已如上述,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撤銷該買受之意思表示。茲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上訴人撤銷前開買賣之意思表示,並限期文到五日內將已交付之價金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收受該撤銷之意思表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撤銷買賣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一件、掛號回執三件及上訴人之覆函一件附卷可稽(見一審卷二八頁至二九頁、二二三頁至二二九頁)。本件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依法撤銷,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參照),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共同返還被上訴人甲○○八百七十八萬四千元,返還被上訴人乙○○八百七十一萬二千元,並均自收受存證信函後五日即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豐卿
法官張蘭法官林金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書記官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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