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稱其僅吸用第一級毒品,未吸用第二級毒品,檢驗尿液呈陽性反應,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致,伊既已承認吸用第一級毒品罪,實無爭執刑度較輕之吸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理,可見其實無吸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業據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七四五七四號函釋示在案,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四四號判決足參,而本件被告遭警查獲後,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凌晨二時許,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請臺北市立療養院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療養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及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綱得字第一四五○三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八七七號卷第六十六頁、第七十頁),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該尿液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應無與吸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呈「嗎啡」陽性反應,產生混淆,上開鑑驗無明顯疑義之處,自得以之作為判決之依據。從而,被告應有吸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所犯為數罪,應併合處罰,自無承認重罪,即可推定無觸犯輕罪之理,所辯與事理不合,委無足取。綜上,被告執前詞上訴,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蘇素娥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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