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四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夥同丁○○、甲○○(二人另案處理)及不詳姓名綽號『 阿富 』之男子等四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十五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由甲○○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懸掛在 范錫強 向 陳明德 所承租交予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同日十七時二十分許,丁○○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阿富』與乙○○、甲○○,至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由『阿富』等佯稱購買檳榔與問路作為掩護,甲○○趁機竊取己○○所有黑色皮包一個,內有新台幣(下同)九千餘元、汽車駕照及信用卡各一張。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另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共犯丁○○、甲○○於警訊時之供述,及證人丙○○、己○○、范錫強、陳明德、戊○○之證述,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不認識甲○○及綽號『阿富』之人,伊只是借機車給丁○○去租車,伊沒有參與竊盜等語。
三、經查:㈠共犯甲○○於警訊時供稱:「我於今十二日十七時二十分,在土城市○○路○段
○○○巷○號阿欽檳榔攤,由丁○○另夥同乙○○及一名綽號叫阿富男子等四名成。第二次約隔十幾分鐘後,我們四人再繞回來該檳榔西施旁,乘他不注意的時候偷他的皮包,即馬上上車離開,並將車開到土城市○○路○段○○○巷○○號旁,我就夥同綽號阿富將T四─八三三六號車牌卸下換上GG─二六五六號車牌,並把T四─八三三六號車牌0面丟到路邊,隨後我即將皮包內的東西拿出來,發現有正路與金城路上,由乙○○下車將皮包丟到路邊的草叢內,然後是將車開到桃園還給租車行」、「該T四─八三三六號二面車牌,是我和阿富二人一起下車找車牌時,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十五時左右,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發現該車牌才偷取的。沒有人把風,只有我二人..」、「(你與阿富竊取車牌,乙○○和丁○○是否知道?)他們二人不知道,直到我和阿富將車開到土城市○○路○段○○○巷○○號,他們二人才知道我和阿富有偷車牌..」等語(見偵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反面),可見其僅供陳『阿富』者參與行竊,並未指明被告有何參與竊盜之行為。雖其言及被告共同坐車前往,並將竊得皮包丟棄,然共同搭車前往,如無把風等行為,實難認為參與行竊,而將他人竊得贓物丟棄,亦非竊盜之一部,不合竊盜構成要件,況其於原審審理時已改稱:「(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有無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有的,是我一個人偷的,車子的螺絲鬆鬆的,我用手將它拔下來」、「(乙○○是否知道?)我不認識乙○○」、「(開車出去玩時,是何人開車?載哪些人?)丁○○開車,載我及 李聰富 ,沒有其他人」、「(從租車當天到玩回來,有無看過另外一個叫乙○○?)都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一至一八三頁),全然否認被告共同前往行竊。
㈡再依共犯丁○○於警訊時供述:「我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十七時二十分在台北縣
土城市○○路○段○○○巷○號阿欽檳榔攤,因甲○○入店內竊取財物,但我並不知道甲○○當時是在偷檳榔攤內的皮包,總共偷得多少錢,我並不知道,當時甲○○手上只有皮包,並沒有任何工具」、「..偷錢是甲○○個人的行為,我們事先並不知情,甲○○偷錢後我們便開車走了,當時車上共有四人,我、甲○○、乙○○及綽號叫『阿富』的男子等」、「(警方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十七時五十分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前所查扣牌照T四─八八三六是何人所有?)我不知道是誰的,但我知道是甲○○竊來掛在所租的自小客上」等語(見偵卷第十頁反面至第十一頁),其不惟未指被告共同行竊,更否認自己知情竊盜,是丁○○警訊中供述,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丁○○於原審再證稱:「(租這台車子做何用?)打算出遊用的」、「(租這台車子後有與何人一起出去玩?)我、甲○○、『阿富』」、「(當天被告有沒有去?)乙○○沒有去,但我去租車時,車行說要押一台機車,那台機車是我跟被告借的」、「(租來這台車子後來改掛T四─八三三六號車牌是)甲○○掛的,這台車租來後,開車的人不是我,是甲○○與『阿富』輪流開,因為當時我有施用海洛因,我在車上睡覺」、「我在家裡面,土城分局的警察到我家,因為我是用朋友名字租車,警察輾轉找到我,我才知道甲○○後來有去偷東西」、「被告沒有在車上,也沒有跟我們出去」、「(甲○○在途中偷檳榔攤的皮包你有無看到?)後來回去時,有聽甲○○說,甲○○偷到的東西沒有分給我們」、「因為當時車行是押被告的機車,所以土城分局認定乙○○有在車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四至一三六頁),更排除被告有共同前往行竊地點,遑論參與任何竊盜之行為。
㈢被害人丙○○警訊時雖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二面,於九十年九月
十二日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遭竊,然未具體指出竊者為何人,且該車牌0面並非自被告身上或其住居處查扣,而係警方據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前扣得,自不能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又被害人己○○於警訊時雖指述遭四名男子竊取皮包等語,惟其當時僅指認甲○○及丁○○二人(見偵卷第二十頁),於本院訊問時亦無指認被告在場;證人范錫強於警訊時僅供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伊出面幫丁○○向車行承租,伊只是出於朋友情誼才幫丁○○租車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一頁);證人陳明德於警訊時證稱GG─二六五六號自小客車,係范錫強承租的,被告是保證人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二頁反面);證人戊○○於警訊時指稱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在土城市○○街○○○號二樓,伊看到一輛自小客車車牌0000000號,車內有三名年青人,其中有一名男子下車後即快速將前後二面車牌拔下來,並丟到路邊,並將車牌0000000號車牌裝上快速離開,伊只看到三人,長像如何沒有看清楚等語(見偵卷第二十四頁),其於原審再結稱:「我是從樓上看到,我看到有一個人在一樓拆車子後面車牌丟掉,裝上新的車牌,新車牌是出租車的車牌,因為我以前做過出租車,所以知道哪是出租車牌」、「(有無看到在場的被告?)沒有看過,當天拆車牌的人不是在場的被告」、「(車內坐的人是否是在場的被告?)不是,沒有看到他」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頁),於本院訊問時亦為同一之供述。是證人己○○、范錫強、陳明德、戊○○前開證詞均未足直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被告共同竊盜,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據以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蘇素娥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