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七六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丙○○為公訴人起訴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被告被告丙○○購買「人孔蓋開啟器」專利權之權利金為八百萬元,卻給付原始權利人旺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明泉 及 翁振添 等只有四十萬元,另被告丙○○、證人甲○○及 邱寬源 係合夥人,該等證人之證詞並不足採信,被告犯行至為明顯等語並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丙○○確係以八百萬元購買「人孔蓋開啟器」專利權等情,已據證人即專利權人甲○○於原審中結證稱:「(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與被告有簽約要轉讓專利權?)有,當時以八百萬元成交,結果他只付二百九十五萬元,其餘錢即未再付,他也未再與我聯絡,我也不知如何找他」、「(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的合約書是你和丙○○簽的?)是」、「(九十年八月八日證明書是 林明華 找你出具的?)是」(原審卷第十四頁反面、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本院時證稱:「(可調昇式的人孔是否賣給被告丙○○?)是。」「(賣多少錢?)當初談好是八百萬元。」「(後來價格是否有變?)沒有變...」(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且有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與甲○○簽立以八百萬元購買新型專利第五八四一五號「可調昇式人孔」及第八六九一八號「人孔蓋開啟器」二項專利權之合約書一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九頁),足見購買係爭新型專利第五八四一五號「可調昇式人孔」及第八六九一八號「人孔蓋開啟器」二項專利之對價確為八百萬元無訛,則被告丙○○並未施用詐術之行為,又據告訴人乙○○所證:「(專利誰在用?)專利權被告丙○○有去辦,有交給我們。」(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丙○○確有將係爭專利權交與告訴人,告訴人既已取得當初所購買之專利權,而被告即已履行對告訴人之給付義務,則堪認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任何財產上之損害。本件中僅證人甲○○未受應有之報償,然而被告雖僅給付對價中之一部,即二百九十五萬元與證人即專利權人甲○○,惟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之本旨履行債務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者,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之一端,則尚不得以被告未將當初約定之所有款項交付與專利權人甲○○或僅給付原始權利人旺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四十萬元,即推定被告丙○○自始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縱上所述,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交付八百萬元,而告訴人亦已取得當初所欲購買之係爭專利權,縱被告未將所有款項給付與專利權人甲○○,然此亦僅屬被告與甲○○間之民事債務糾葛,與告訴人無涉,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