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四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八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晚上六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明晏卡拉OK店」前,因不滿甲○○與 林玉蘭 同赴該卡拉OK店唱歌萌生醋意,與甲○○發生口角衝突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甲○○徒手互毆,嗣再接續自地上拾起不詳之硬物,持以毆擊甲○○頭部,致甲○○受有顏面淺部創傷三處各約二至三公分、頭皮裂傷三處各約三至五公分、右前臂裂傷一處約二公分、左膝裂傷一處約三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其於原審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衝突後,自地上撿拾一硬物自衛,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故意犯行,辯稱:當時雙方係互毆,難免受傷,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全係伊造成的,因伊撿拾地上硬物自衛,可能因此誤打到告訴人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在卷,並經在場目擊證人林玉蘭於原審證稱:當時伊和甲○○一起去卡拉OK店唱歌,後來甲○○接到電話就走到店外去接聽,甲○○出去後,伊在店內有看到乙○○和甲○○在店外打架,二人互毆一下,甲○○進來,伊看到他整個臉都是血,他只跟伊說他被人家用鐵製的東西打,打他的後腦,後來伊就送他就醫,伊出來時就沒有看到乙○○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等語無異,復有板橋中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顯見告訴人之傷害確係因與被告互毆中遭被告徒手毆打及持物毆擊所造成無訛。況被告既自承有與告訴人互毆,足見其確有出手毆傷告訴人之事實,尚難以告訴人亦有出手毆打之事實而解免其刑責。
(二)被告雖另辯稱:伊撿拾地上硬物係為自衛云云,然依告訴人及證人林玉蘭等指證情節,並核諸告訴人上揭傷勢以觀,被告確有持其撿拾之地上硬物毆擊告訴人頭部等情屬實,而衡諸其二人係互毆,雙方互為侵害之方法相當,乃被告嗣竟接續自地上拾起不詳之硬物,持以毆擊甲○○頭部,致甲○○受有上揭傷害,難謂有防衛行為之可言。況被告雖亦稱其亦受有傷害云云,然並未提出確據可證,且其事後非但未向告訴人提出告訴,尚請託證人林玉蘭代向告訴人協調和解(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八號偵查卷二十七頁證人林玉蘭證詞),足見被告縱使受有傷害亦屬輕微,是衡諸二人傷勢輕重,亦難謂被告有持地上硬物防衛之必要可言,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雖另指稱:被告係持釘槌敲擊伊後腦五、六下,且伊倒下後還一直毆打伊,想要置伊於死地,犯意應不只於傷害,顯有殺人意圖,況被告集中敲擊伊頭部,造成伊有腦震盪情形,住院治療二個月,嗣並成為重度精神障礙,被告應涉有殺人或重傷之罪嫌云云。惟查:告訴人雖指訴被告係持釘槌敲擊伊頭部五、六下云云,惟與上揭傷害部位情狀,顯有不合,且均僅係告訴人個人指訴,尚乏其他具體證據可資佐證屬實,況告訴人於板橋中興醫院治療出院後,轉診至亞東紀念醫院治療時,曾主訴稱:六月十一日因提款後受人木棍打傷等語,有亞東紀念醫院之告訴人病歷摘要影本在卷可稽,亦與上開指述頭部遭釘槌敲擊等情不一,要難遽信。再告訴人固另指稱被告於伊倒地後仍一直毆打伊,要置伊於死地云云,但依前開證人林玉蘭證述之情節,告訴人與被告互毆時間不長,且事後告訴人尚可自行返回店內告知林玉蘭遭人毆打等情,足見告訴人上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非無足疑,亦難採信。至告訴人所指伊因遭被告毆打致造成重度精神障礙云云,並提出其領有精神重度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一紙為憑,惟經原審函詢其就診醫院查明結果,其中板橋中興醫院覆稱: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十二日二次至該院就診,主訴頭部、顏面、右上肢、左下肢遭他人傷害,而據記錄當時神智清楚,故無法確定判斷其精神重度障礙與此傷害案件有無關連等語,另亞東紀念醫院亦覆稱:告訴人為第二型躁鬱症病患,即輕躁症與重鬱症交替循環出現之疾病患者,此類患者在輕躁期會呈現意念飛揚、易怒、易激動、易出現不合理性之衝動,甚至攻擊行為等語,且觀諸其病歷摘要所載告訴人患有躁鬱症已有十年以上病史,亦均查無具體證據足資認定告訴人之精神重度障礙與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有何關連,有板橋中興醫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二中醫總字第九二○四五號函、亞東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亞歷字第○九二六四一三六九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是綜上述,告訴人上開指訴尚難採信,要難據以憑認被告本件行為涉有殺人或重傷罪行可言。
三、被告徒手毆打並持地上硬物毆擊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甲○○發生口角衝突後,先係徒手毆打甲○○,嗣再接續自地上拾起不詳之硬物,持以毆擊甲○○頭部,致甲○○受有顏面淺部創傷三處各約二至三公分、頭皮裂傷三處各約三至五公分、右前臂裂傷一處約二公分、左膝裂傷一處約三公分等傷害,情節非輕,乃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殊嫌過輕,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撿拾持以毆擊告訴人之不詳硬物,雖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係案發時被告偶拾之物,非被告所有,乃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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