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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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0號
原告癸○○被告己○○
壬○○子○○丑○○
甲○乙○○丁○○庚○○丙○○戊○○辛○○右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又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抗字第四號判例明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于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舊)及其但書(舊)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舊)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舊)關于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舊),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
二、查本件係原告在被告甲○、己○○、子○○、乙○○、丁○○、庚○○等六人被訴傷害致死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判者。本院刑事法庭僅認定甲○等六人應負共同傷害刑責,並對於甲○等六人被訴傷害致死部分判決無罪在案,則原告就其因 何信雄 死亡所受之喪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失部分,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揆諸首揭說明,不得就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要件,雖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仍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即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本案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陳博享法官高鳳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書記官黃慶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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