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再易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再易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六二號
再審原告統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銀河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再審被告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文鄉 右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六九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關於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㈠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 陳光榮 所為其先向再審被告收取再審原告應分擔之代書費
之證詞,顯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證人陳光榮代書辦理本件建物總登記之費用,應僅為新臺幣(下同)六萬七千二百餘元,故縱認再審原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亦僅於上開金額之範圍負返還之義務,惟原確定判決竟判命再審原告應返還六十七萬二千元,亦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再審原告已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即財政部訂定九十年度及九十一年度稽徵機
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如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指摘證人陳光榮所收取代書費用過高,不符一般收費
標準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且復未就證人 鄭志 得所為再審被告財務上有困難之證詞予以斟酌,致誤認再審被告有能力代再審原告支付代書費,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三、證據:除援用前訴訟程序原審及本院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九十一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為證。
乙、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理由
一、按證據之憑信力,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以自由心證認定之,故審理事實之法院以自由心證認定人證之憑信力強於書證時,則其捨書證而採人證,以判斷事實上主張之真偽,實為其應有之職權,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九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證人陳光榮所證述有向再審被告收取代書費用,每戶六千元為可採,縱較一般代書收費標準為高,既屬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由心證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尚難指為適用法規有錯誤;又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所應返還不當利益之金額為六十七萬二千元係屬不當,應係指摘原確定認定事實錯誤,亦不屬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參照)。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而言(最高法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0五號判例參照)。查再審原告所指其發現原審未經斟酌之財政部九十年及九十一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見本院卷第五十至五二頁),係分別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前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即已發布,並經登載於電腦網站全國法規資料庫,應為再審原告所知悉,自無事後始經發見可言,亦核與民事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不符。
三、又證人陳光榮向再審被告收取之代書費用,除第一次總登記之代書費用外,包括測量及總登記費用,原確定判決於審酌兩造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所訂立之協議書、服務費明細表、收據及證人鄭志所為之證言,認定證人陳光榮所為之證言為可採(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第十四、十五頁),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縱證人陳光榮向再審被告收取上開代書費每戶達六千元,較訴外人 趙重明 所收取費用為高(見本院卷第五三頁之委任契約書),亦難認證人陳光榮所書立之代書費用收據為不實在。至再審被告雖曾因財務困難,先行將土地移轉登記在再審原告名下,但上開代書費用僅六十七萬二千元,尚非鉅額,且再審被告業已付給證人陳光榮,並由陳光榮立據收取,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並認為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第十五頁),顯無漏未審酌情事,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不合。是本件再審原告所提起之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鄭威莉法官劉清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書記官高澄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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