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二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二年執聲字第五0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右列受刑人因犯妨害風化、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二、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參照)。右受刑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所犯偽造文書犯行,既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而不得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五五九號判決,原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因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而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