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四號
上訴人乙○○即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 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五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改名為乙○○)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參加 洪坤美 擔任會首之互助會,該會每會每月會款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共二十五期(含會首共計二十六人),於每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洪坤美所經營之「大格格精品行」處所開標。甲○竟利用同為會員之親家母 林月桂 之會款均由其女 黃淑芬 (已改名為「 黃瀞萱 」)處理,及尚未得標之會員多數不能前來投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另一活會會員林月桂之授權,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由甲○冒用林月桂之名義,先在不詳時、地,先偽造林月桂之簽名署押,再填寫出標金額為八千八百元之標單,充作林月桂之標單,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上開洪坤美之精品行,向洪坤美及其他到場之活會會員詐稱其受林月桂囑託代為投標,遂持上開偽造之標單參與投標,並以最高標得標,洪坤美不知上情,遂宣布林月桂得標。洪坤美並向其他十八名活會會員共收取會款共三十八萬一千六百元(每位活會會員應繳之金額為三萬元減去八千八百元即二萬一千二百元)再轉予甲○,足以生損害於林月桂及其他活會會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就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投標行為說明尚無證據證明有詐欺犯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冒標犯行,無非以上訴人坦承提出林月桂名義之標單標會,證人林月桂、黃瀞萱均證稱未託上訴人投標,證人 陳品樺 證稱「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我去標會時,被告用台語跟我說好不容易,等到會到一半才能標,我之前已經標了一個會。她還說,他每個月都給他親家收活會的錢,還要繳死會的錢」(原審卷第一一六頁背面)等等為其依據。然上訴人自偵查以迄第一審、原審均否認有冒標行為,辯稱該標單係 洪樹忠 委其投標等語,而依系爭會單八注意事項3之記載「凡跟二會以上須經半數會才可標第二會」(偵查卷第三頁),則上訴人與林月桂係以不同名義跟會,是否應受該約定之限制?此與證人陳品樺之證言憑信力如何至有關係,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已有未合,且上訴人苟確有冒標行為,於八十七年六月前往投標時,是否會自暴其短坦承曾標取親家之會及自承受投標之限制?尤非無可疑。又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林月桂名義得標之會款,告訴人洪坤美迭次指稱係依上訴人之指示送至和平東路洪樹忠處,交予 林品呈 (即洪樹忠之妻)(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第一審卷第七十九頁、原審卷第四十五頁),而林月桂之會款原由其媳婦黃淑芬(即黃瀞萱)交付,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透過林品呈轉交乙節,亦為告訴人所自承(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背面),證人黃淑芬之證言亦相同(同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背面)。該次開標結果既由林月桂得標,告訴人於交付會款時,何以未交付予林月桂或其媳婦黃淑芬?或依二人指示交付第三者?卻依不相干之上訴人之指示辦理?該會究係由何人得標?況證人黃瀞萱於原審證稱「(法官問: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該次會以後的會款都交洪樹忠?)對的」、「我們沒有同意洪樹忠標林月桂的會。洪樹忠標了我婆婆的會,我回家有轉述給林月桂知道,我說他們講好了我們繼續繳活會就好,他也同意」(原審卷第九十九頁)等語,則指係由洪樹忠標取林月桂之會,並有上訴人所提出,黃瀞萱之夫 黃冠雄 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匯款四萬二千元(活會款二會)予洪樹忠之匯款收執聯(第一審卷第三十六頁)可參,另依告訴人所提出之會單(偵查卷第三頁)八注意事項2之記載「得標人必須將剩餘期數之應付會款按到期日以支票一次支付」,本件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既以林月桂名義得標,當期是否由林月桂開立支票予告訴人?抑由第三者開立?原因為何?此與該會究係何人標取息息相關。原判決就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資料未予調查或指駁說明何以不足採信,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㈡查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明定。此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係指其請求事項,屬於起訴或上訴之範圍,應由法院審理判決,而法院竟未為任何裁判者而言,如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分未經裁判者,即屬之。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上訴人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冒標行為,「以最高標得到會金,使不知情之『其餘會員』及會首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交付……五十八萬二千八百元……」,顯見係認上訴人向全體會員詐欺並取得款項。然原判決則認上訴人「向洪坤美及其他到場之『活會會員』詐稱……洪坤美並向其他十八名『活會會員』共收取會款三十八萬一千六百元再轉予甲○」(原判決事實欄一倒數第六行起),似認僅活會會員為上訴人詐欺行為之被害人,就死會會員部分是否亦為本件詐欺之被害人?該部分上訴人有無構成詐欺犯行?原判決並未於事實及理由欄予以論述說明,此部分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㈢有罪之判決書,其理由說明與事實記載或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以上訴人乙○○「冒用林月桂之名義,先在不詳時、地,先偽造林月桂之簽名署押,再填寫出標金額為八千八百元之標單,充作林月桂之標單,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上開洪坤美之精品行,向洪坤美及其他到場之活會會員詐稱其受林月桂囑託代為投標,遂持上開偽造之標單參與投標,並以最高標得標」,認上訴人有冒標犯行,惟理由欄二、㈡⒊則以「縱如被告所辯該會係洪樹忠所冒標,則無論是被告或洪樹忠所冒標,就洪樹忠代繳被告或林月桂之會款,跟告訴人會算會款時,仍應就林月桂的會款以死會的金額計算……」,似認該會亦可能由洪樹忠冒標,亦有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適合之違法情形。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理由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爰一併發回,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