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號、第一0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方法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漁網壹件、電纜線壹條、夾式開關壹座,及漁獲物共貳拾叁公斤變得之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玖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係停泊於東港外海「源泓號」大陸漁工船上之大陸籍船員,以每日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之代價受僱於甲○○(已判決確定)擔任船長之「勝宏祈號」漁船(統一編號CT三─二六八八號)。其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與同受僱之大陸籍船員乙○○(業已判決)、越南籍RANVANPHUONG(業已判決)等三人,由船長甲○○駕駛前開漁船自鹽埔漁港安檢站一同出海,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甲○○所有供電氣捕魚蝦用之夾式開關、電纜線及網具等電魚設備為工具,由乙○○負責放網、收網,丙○○及RAN
VANPHUONG則負責下網之工作,陸續下網多次共同採捕魚、蝦、花枝等水產動物。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在屏東縣枋山外海一‧五浬(即北緯二十二度、東經一百二十度三十八分)處,再以上開電漁設備採捕魚類時,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四(恆春)海巡隊員警實施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供電氣捕魚蝦用之夾式開關一座、電纜線一條、漁網一件,及捕獲之蝦、花枝、什魚等魚類共計二十三公斤(該魚蝦部分經變賣所得為一千六百六十九元)。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四(恆春)海巡隊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雖經合法傳喚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場,其於警訊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偵查中亦供稱:知道魚網上有綁電線,但不知道要做什麼,一切都由老闆控制,我負責收網,知道那魚網是要電魚的,且蝦子也是用電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再佐以共同被告甲○○供稱:我用綁電線的方式,我僱用楊小平、丙○○及RANVANPHUONG,他們三人都知道我在電魚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四頁反面),參酌以觀,足徵被告確實知悉其所為係在電魚,且負責收網有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此外,尚有「勝宏祈號」漁船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執行臨檢紀錄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拍賣計算清單、查獲照片十二幀等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共同被告甲○○所有供電氣捕魚蝦用之夾式開關一座、電纜線一條、漁網一件、所捕獲之水產動物類計二十三公斤經變賣所得一千六百六十九元等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採捕水產動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以電氣為之,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丙○○竟違反上開規定,以電氣採捕水產動物,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罪。被告丙○○與甲○○(已判決確定)、乙○○(業已判決)及RANVANPHUONG(業已判決)等四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以電氣非法採捕水產動物,危害自然生態環境及我國之漁業資源影響甚鉅,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素行尚佳,受僱於人、犯罪所得非屬己之用,所生危害非鉅,及其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漁網一件、電纜線一條、夾式開關一座,應依漁業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新台幣一千六百六十九元係漁獲物拍賣變價所得,亦應依同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洪乙心法官李淑惠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錄論罪法條漁業法第六十條
(罰則(一))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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