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3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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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32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麗芬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裁定(101年度聲減字第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陳麗芬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6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56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麗芬分別於附表所載日期犯附表所列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其中該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下同)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之規定與附表編號2至56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新法第51條第2款增訂罰金與死刑併予執行;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所為,依據前揭說明,應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如附表編號1至56所示之罪與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440號刑事裁定內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之內容相同,惟原裁定之刑期較之為重而有不同,且本院上開裁定就其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是抗告人就原裁定不服,爰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次按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該修正條文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新法。
(二)本件受刑人陳麗芬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6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2、4至56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始得併合處罰之,本件因檢察官未及依新法詢問受刑人陳麗芬之意願,原審亦未及審酌新法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實非無再加審酌之餘地。核本件受刑人所執前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雖非有理由,然原裁定既有上開瑕疵,且為兼顧受刑人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陳麗芬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6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56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部分撤銷,發回原法院詳為斟酌後,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許永煌法官童有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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