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0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華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861號、100年度偵字第4798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張淑華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擔任倫宜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應補正為「‧‧‧自民國93年3月間起,擔任倫宜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犯罪事實欄第8至第10行「基於不實登載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㈠民國93年9月至95年6月間,虛偽開立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108張,銷售額總計新臺幣22,365,530元‧‧‧」應補正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張淑華接續為下列之行為:㈠於93年9月至95年6月間,虛偽開立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110張,銷售額總計新臺幣22,605,530元‧‧‧」,附表一編號8「開立明細」欄之統一發票張數、銷售額、稅額應分別更正為「10張、2,600,000元、130,000元」、附表一「總計」列之「開立明細」欄內統一發票張數、銷售額、稅額分別應更正為「110張、22,605,
530元、1,130,289元」;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張淑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同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查 張芳銘 為倫宜公司之董事,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又被告與倫宜公司負責人張芳銘明知倫宜公司於起訴書所載期間內,並未與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公司有任何交易之事實,竟仍由被告開立不實之倫宜公司統一發票,交予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減銷項稅額,而幫助納稅義務人之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捐,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與張芳銘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關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被告雖非商業負責人,惟其與具備該特定身分關係之張芳銘共同實行本件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多次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其擔任倫宜公司實際負責人、張芳銘擔任倫宜公司負責人期間內反覆而為者,屬集合犯,僅各論以一罪。被告前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自93年9月起至95年
6月30日止間之行為,應成立連續犯,而被告自95年7月1日起至95年12月間止之行為,應成立接續犯,2者再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之行為造成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影響非輕,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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