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3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益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41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00年度易字第364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古益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古益平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古益平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7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802號、97年度上易字第18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確定,2案接續執行後復於98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關於被告本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補充為「(價值新台幣600元)」外,其餘均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明確,爰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經論處累犯之前科外,並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足見其素行不佳,又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私欲,率以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當,惟慮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所竊DVD影片已發還告訴人 于蕾蕾 領回,所生危害已有減輕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4419號被告古益平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
158巷9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羈押於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益平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易字15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上易字181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9月2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83號百事達影帶出租店內,徒手竊取DVD光碟3片(片名分別為「壞情人」、「外慾殺機」及「特攻聯盟」)後置於隨身包中,旋欲步行離開該店時內,適為店員于蕾蕾透過監視器畫面發現遭竊,仍將古益平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于蕾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古益平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二│證人于蕾蕾於警詢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三│監視錄影光碟1張│全部犯罪事實。│├───┼───────────┼───────────┤│四│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全部犯罪事實。│││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查獲照片5張││├───┼───────────┼───────────┤│五│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記錄,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記錄,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竊盜罪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檢察官楊四猛
侯驊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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