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3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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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3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義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義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2行「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另補充「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曾義成於警詢中辯稱其於觀察勒戒後即未再施用毒品雲雲;復於於偵查中改稱其有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伊不記得詳細時間等語。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查被告於100年7月27日12時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0年8月10日出具報告編號為UL/2011/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上開尿液均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顯見被告在
100年7月27日12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曾義成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應知所警惕,戒除毒癮,此次竟再次施用,顯見並無悔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223號被告曾義成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義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9年4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27日12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不詳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曾義成為警局列管之毒品應受採尿人口,而於上開採尿時間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接受警方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義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10日編號:
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又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檢察官許智評
陳宗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葉又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