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3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重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重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陳重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3月30日以95年度簡字第11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關於被告陳重誠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陳重誠前(一)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嗣因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7年1月7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451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30日以95年度簡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8日以96年度簡字第5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18日以97年度簡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五)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8月4日以97年度易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一)、(三)、(四)、(五)所示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六)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11日以97年度簡字第5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揭(一)、(三)、(四)、(五)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證據欄一(二)之「被害人 陳坤銘 」應補充更正為「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坤銘」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重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品行不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任搬家公司搬運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趁機行竊,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業已返還於告訴人陳坤銘,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查卷第73頁)附卷足憑,未造成告訴人重大之財產損害,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757號被告陳重誠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重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3月30日以95年度簡字第11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8月7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九芎街口,見陳坤銘所有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前於100年7月31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遭竊)之鑰匙未拔,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公園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查得上開機車為贓車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陳坤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重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坤銘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相片及現場相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檢察官劉東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莊佳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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