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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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52號抗告人臺灣章光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農 相對人華科貿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欣怡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因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緣相對人華科貿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抗告人台灣章光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返還支票(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497號、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119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事件,相對人前向原審執行處聲請對抗告人所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0至12、支票號碼分別為票號Q00000000、Q00000000、Q00000000號三紙支票(下稱系爭三紙支票)為假處分,經原審以95年度裁全字第11133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提出新台幣(下同)45萬元為擔保而對抗告人所持有系爭三紙支票為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相對人旋於95年10月18日提存45萬元至原審提存所,原審執行處並於95年10月18日以板院輔95執全梅字第6179號對抗告人執有之系爭三紙支票為假處分之執行。嗣相對人於101年6月8日向原審執行處請求撤回前開假處分之執行程序並聲請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經原審於101年7月20日以板院清民事法101年度司聲字第638號函通知抗告人行使權利,並於101年8月13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嗣於101年8月17日向原審執行處陳報其業已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89號),抗告人於該訴訟中係請求相對人賠償因系爭支票遭假處分所致孳息之損失,就系爭三紙支票主張受有孳息之損失金額合計為137,250元(計算式:46,500元+45,750元+45,000元=137,250元),相對人供擔保金額45萬元中,於超過137,250元部分即金額312,750元(計算式:450,000-137,250=312,750)之範圍,屬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未行使權利之部分,依上開規定,法院得依相對人之聲請返還之,原審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於312,750元部分之聲請准予返還,抗告人對該裁定聲明異議後,原審認該准許之裁定並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於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提起請求返還支票之臺北地院101重訴889號訴訟程序中,因相對人之系爭不當假處分,就全部如附表所示共19紙支票款項合計285萬元受有損害,關於利息損害之請求,抗告人於起訴時原請求相對人賠償883,500元,隨後於101年11月26日擴張聲明主張相對人應給付如附表所示19張支票款計285萬元及孳息部分損失計997,500元,並經該案承審法官准許,追加訴訟標的之19,107元裁判費用,抗告人亦已繳清裁判費,是相對人因系爭不當假處分造成聲請人之損害,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出民事訴訟而行使權利,因之請求暫緩相對人領回擔保金,以維護權益。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受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118號判例要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係指行使因供擔保人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若受擔保利益人雖在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性質上如屬可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見84年度台抗字第245號裁定意旨)。
四、經查:
(一)相對人前因請求抗告人返還支票事件,向原審起訴經原審以95年度重訴字第497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起訴,經提起上訴後,由本院民事庭以97年度重上字第119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又經提起上訴第三審後,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駁回上訴後確定一情,有該案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27至33頁)。又相對人因聲請對抗告人就系爭三紙支票為假處分,經原審以95年度裁全字第11133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提出45萬元為擔保後得對抗告人持有之系爭三紙支票為假處分,相對人旋於95年10月18日提存45萬元至原審提存所,並於95年10月18日以板院輔95執全梅字第6179號對抗告人執有之系爭支票為假處分之執行(見101年度司聲字第843號卷第13頁、14頁)。
(二)嗣相對人於101年6月8日向原審執行處請求撤回前開假處分之執行程序並聲請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經原審於101年7月20日以板院清民事法101年度司聲字第638號函通知抗告人行使權利,並於101年8月13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嗣於101年8月17日向原法院陳報其業已對相對人提起臺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89號損害賠償訴訟(見101年度司聲字第843號卷第5至8頁、第34頁)。
(三)抗告人固於101年8月11日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因附表所示19張支票未能行使權利所致孳息之損失而繫屬於臺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89號損害賠償事件,其原請求賠償金額為883,5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嗣後於101年11月23日又具狀向臺北地院擴張聲明,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擴張為請求相對人給付997,500元(見本院卷第4頁),然揆之抗告人於該訴訟之起訴狀所載請求賠償金額,係針對如附表所示共19張支票之票款總額為基礎,再加計利息損失,然本件系爭假處分則僅係針對如附表所示編號10至12號之系爭三紙支票,是抗告人縱使因系爭假處分受有損害,亦應以系爭三紙支票因受假處分所生之損害為限,是抗告人主張其因系爭假處分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云云,顯已逾越假處分之範圍。又相對人於撤回系爭假處分執行後,向原審請求通知抗告人行使權利,抗告人於101年8月13日收受該通知一情,業經本院調卷審閱無訛(原審101年度司聲字第638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第26頁),則抗告人於101年11月23日始擴張其聲明,其所為之擴張請求顯然已經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受擔保利益人受通知時起之20日期間,換言之,抗告人擴張聲明之請求,既然已逾上開應行使權利之期間,抗告人行使權利之範圍,仍應以抗告人於101年8月17日在臺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89號損害賠償訴訟起訴時所為之請求為限,亦即系爭三紙支票票面金額為基礎計算所得之孳息損失137,250元之請求(即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利息金額加總總額),始得認已經抗告人合法行使其權利,於該範圍內相對人所提供之擔保金具有擔保效力,逾此範圍之擔保金則無擔保抗告人行使權利之效力,自應准予返還與相對人。是原審認抗告人提起臺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89號損害賠償訴訟時所主張系爭三紙支票之孳息損害金額137,250元以外部分之擔保金312,750元,准予返還相對人並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陳秀貞法官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梁淑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