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2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鄭志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0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1月12日,以87年度偵字第1447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次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05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42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89年6月13日出監付保護管束,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16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867號、88年度毒偵緝392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案);另因販賣麻醉藥品案,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嗣因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784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年,又因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又因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第3案)。前開第1案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59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上開不得減刑之第3案所示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復與上開第2案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97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7日22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住處,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
二、被告鄭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在100年9月2日17時許云云,然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查被告於100年9月7日22時40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警採得尿液檢體,經檢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上開尿液均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顯見被告在100年9月7日22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純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志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述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前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3頁背面、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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