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其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0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賴廷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定其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所為之裁定(原審案號:101年度聲字第2663號,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5065號、10
1年度執聲字第15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賴廷輝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刑期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復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092號判處刑期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又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3048號判處刑期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12月19日因易科罰金及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聲請書誤載為95年12月14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受刑人復於99年1月24日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其中所犯偽造署押罪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訴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原裁定於第2頁誤載為:「於97年12月2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訴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目前尚未執行完畢,但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於99年1月24日某時故意再犯偽造署押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原確定判決未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審核認為正當,爰依法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並諭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偽造之「 賴廷雄 」署名及指印二十一枚(含簽名六枚及指印十五枚),均沒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訴字第4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三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四月(偽造署押罪部分)確定在案。然除偽造署押罪部分漏載「累犯」之文字外,其餘二罪於主文欄內均論以累犯,並於該確定判決之論罪欄中說明「受刑人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署押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受刑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參以該確定判決於事實欄四所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然卻於附表中誤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等疏失情狀觀之,可認原確定判決就受刑人所犯偽造署押罪部分,於論罪科刑時,已詳酌受刑人此部分合於「累犯」之規定,已依法加重刑期,而論以受刑人有期徒刑四月之刑,僅於主文欄內就該罪漏載「累犯」之文字,並無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為累犯之情狀。原判決對此誤載之情狀,未予更正,檢察官卻持以更定刑期,嚴重影響受刑人之權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被告行為時符合累犯之要件,法院於判決時即應依法予以加重其刑,而無裁量之餘地。次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8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之前,已經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已發覺為累犯而於判決時漏論累犯並加重其刑,亦僅能另依上訴程序或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救濟,殊難再依刑法第48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更定其刑(最高法院85年臺非字第161號、91年臺非字第24號、92年臺非字第145號、96年臺非字第275號判決同此意旨)。
四、本院之認定:原裁定認本受刑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於99年1月24日某時故意再犯偽造署押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原確定判決未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審核認為正當,依法更定其刑,固非無見。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於論罪欄中說明「受刑人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署押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受刑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有原確定判決一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足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審理上開案件時,即已經發覺受刑人此部分有構成累犯之情事,僅係主文漏載,則本件受刑人偽造署押罪部分並不合於「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於判決確定後再依刑法第48條前段之規定更定累犯之刑之餘地。綜上,原裁定依檢察官以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更定其刑,依刑法第47條、第48條前段裁定「賴廷輝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偽造之『賴廷雄』署名及指印貳拾壹枚(含簽名陸枚及指印拾伍枚),均沒收」,容有未洽。受刑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李釱任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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