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3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學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6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學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十六行補充、更正為:「陳學炎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九一號刑事判決判有期徒刑六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判決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五六四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確定,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竊盜、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九七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八五號裁定就其所犯竊盜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與上開已減刑之有期徒刑四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均致使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雖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利用該等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以遂行詐欺犯罪,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一日某時許,持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強 」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前往新北市○○區○○路四段六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土城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新北市○○區○○路上某便利商店前,將上開帳戶及其前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工業區郵局(下稱土城工業區郵局)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阿強」,以抵償二人間之九千元債務, 嗣某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附表編號2之匯款時間、編號6之匯款金額分別更正為:「一百年四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二十六分許」、「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起訴書誤載為六萬元,業據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在卷)」。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犯罪集團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方式,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衡諸被告為智識正常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將其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致自己無法監督、管理個人金融帳戶,有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仍貿然為之,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將本件二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供作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且所為顯係詐欺取財罪名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復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次提供二個帳戶之行為,使得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七人之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上開七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法犯罪集團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惟考量其並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兼衡被害人七人損失之金額、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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