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3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菁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59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菁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 劉家貞 」之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劉菁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未到案執行,乃經通緝,迨民國(下同)100年5月12日22時5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南山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詎劉菁菁為掩飾其為通緝犯之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冒用其姊「劉家貞」之姓名,旋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偽造「劉家貞」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而偽造表示自願接受搜索用意之私文書,並交予警員而加以行使,並接續於「權利告知書」、嫌犯基本資料(含照片)表及調查筆錄內偽造「劉家貞」之署名、指印(數量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劉家貞及警察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查覺有異,並通知劉家貞指認前開嫌犯基本資料(含照片)表,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劉菁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是本件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菁菁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核與遭冒名之劉家貞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權利告知書」、嫌犯基本資料(含照片)表及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足憑。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記載受搜索人自願接受警方為搜索及其搜索之範圍、標的,若經受搜索人於同意受搜索人欄簽名,由形式上觀察,即足表示同意接受警方搜索之用意,核屬私文書無訛。核被告劉菁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接續偽造「劉家貞」署名、指印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規避通緝乃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劉家貞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如附表所示偽造「劉家貞」之署名及指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已持交警員而加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故僅沒收其內偽造之署名及指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名稱│偽造之署名及指印數量│備註│├──┼──────────┼──────────┼──────────┤│1│嫌犯基本資料(含照片│「劉家貞」之署名壹枚│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表││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597號卷第6頁)│├──┼──────────┼──────────┼──────────┤│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劉家貞」之署名伍枚│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第一分局100年5月13│、指印叁枚│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日0時18分至0時36分││第18597號卷第9頁、│││之調查筆錄││第10頁)│├──┼──────────┼──────────┼──────────┤│3│權利告知書│「劉家貞」之署名壹枚│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597號卷第11頁)│├──┼──────────┼──────────┼──────────┤│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劉家貞」之署名、指│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印各壹枚│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597號卷第1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