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0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泰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9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泰華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三行之被告前科紀錄補充、更正為:「邱泰華前因恐嚇、毀損、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八八號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二○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四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七五號裁定減刑暨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三二○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五四○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判決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月、經減刑後之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接續執行,迨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召集令交付通知、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二三號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及遷徒紀錄資料各一份(分別見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九四號偵查卷第四頁、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本院一百年度易字第三一一六號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常備兵退伍後為後備役者,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兵役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後備軍人應有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且同一戶籍管轄區域住址變更者,應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是後備軍人於住居所遷移時,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戶政機關申報,以符後備軍人之管理。查本件被告邱泰華實際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其居住處所遷移,又無故不依規定申報遷出而行方不明,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科刑。又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之罪,係以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始足構成,則認定其犯罪時間,自以該召集令無法送達時為準,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八六號、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五號刑事判決意旨,是被告成立本件犯罪之時間,應係該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時之一百年四月二十五日。查被告前有如上述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住所遷移,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危害國防兵役之管理,影響國家後備防衛機制之正常運轉,行為自有可議,惟因其僅係單純違反行政法規,主觀上惡性尚非重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