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50號抗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曾美華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如吟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訴外人寶淨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淨公司)於民國98年4月22日邀同相對人林如吟及訴外人 鄭憲章 為連帶保證人,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因主債務人違約未清償,迄至101年11月30日為止,尚積欠本金10,134,10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經抗告人於101年12月2日向相對人函催,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為保全抗告人債權日後強制執行,聲請准予就相對人之財產於6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之聲請,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而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以相對人之其他債務均已逾期而轉列催收或呆帳,積欠其他金融機構款項均正常繳款而未積欠,卻未清償對抗告人之前開債務,又常常遷移住所為由,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原法院以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之其他債務均已逾期而轉列催收或呆帳,且有繼續使用信用卡消費等語,然該等事實尚無法據而推論假扣押原因存在,至抗告人雖陳稱相對人常常遷移住所,但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之,顯未盡釋明義務,其聲請不合假扣押要件為由,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名下有147筆共有土地,約值600萬元,若未對該等財產假扣押,相對人恐將該等財產移轉、處置、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又該等不動產均為公同共有,抗告人無法對該等公同共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換價收回債權,而有假扣押必要;另其中部分不動產之其他登記事項欄為空白,顯見相對人業已領回所有權狀,可推測相對人應正積極處分所有權。又相對人對抗告人及彰化銀行之債務,均已逾期而轉列催收或呆帳,卻持續以其他金融機構之信用卡消費,但對抗告人之債務,卻置之不理,不為給付,又常常遷移住所,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均有未洽,爰聲請廢棄原裁定而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而假扣押聲請應表明假扣押之原因,並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5條第1項第3款、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債權人若未依法表明假扣押之原因,或雖有表明原因但未釋明,均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四、次按本件假扣押聲請,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部分,雖陳稱「相對人對抗告人及彰化銀行之債務,均已逾期而轉列催收或呆帳,但卻持續以其他金融機構之信用卡消費,但對抗告人之債務,卻置之不理,不為給付,又常常遷移住所。另相對人名下有147筆共有土地,約值600萬元,若未對該等財產假扣押,相對人恐將該等財產移轉、處置、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又該等不動產均為公同共有,抗告人無法對該等公同共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換價收回債權,其中部分不動產之其他登記事項欄為空白,顯見相對人業已領回所有權狀,可推測相對人應正積極處分所有權」等語。惟查:
(一)關於相對人對抗告人及彰化銀行之債務,均已逾期而轉列催收或呆帳部分縱屬實,亦僅足說明相對人之經濟狀況不佳,難認存有假扣押原因;至相對人以其他金融機構之信用卡消費但卻不清償對抗告人之債務部分,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相對人消費資訊足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等情形,自難認確符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二)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名下有147筆共有土地,約值600萬元,若未對該等財產假扣押,相對人恐將該等財產移轉、處置、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等語,但未就相對人可能處分財產,提出證據釋明,且相對人所有之前開不動產均屬公同共有等情,有抗告人所提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
1頁),復為抗告人所不爭,足見相對人要處分前開財產相當不易,而抗告人就復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已有著手處分財產之行為,自難因而遽認相對人有脫產之虞;至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所有前開不動產中有二筆土地,其土地登記之其他登記事項欄為空白,固有其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然此僅足釋明相對人已取得所有權狀,而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狀況仍屬公同共有,其處分仍受土地法等相關法令限制,並非由相對人1人即可決定處分,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已有處分該等財產之舉措,則其所謂「可推測相對人應正積極處分所有權」云云,應係憶測,並無足採。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常常遷移住所,其戶籍地址與帳單地址不同,固提出戶籍謄本二紙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為據。然查:向銀行陳報之帳單地址與戶籍地址不同,並非罕見,且當事人向銀行陳報帳單地址之目的係為了方便銀行寄送帳單,並不以居住於帳單地址為限,抗告人以帳單地址即為相對人之居住地址,已有未洽;再者,依抗告人所提出前開資料顯示,相對人於99年1月時設籍於臺北縣新店市(現為新北市○○區○○○路○○號3樓、99年12月時則設籍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現則設籍新北市○○區○○路○號19樓34;相對人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抗告人係於101年12月2日始向相對人催債等情,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已難以101年12月前之遷移戶籍地址即認相對人有逃匿避債之嫌;至99年迄今,相對人雖將戶籍地址遷移,但其既已依法陳報並辦理戶籍遷入登記,益見其無逃匿避債之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為避債而遷移住所云云,應係憶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並未主張相對人有何脫產或避債逃匿之具體事實並舉證釋明,自難認已就假扣押原因予以釋明,則其聲請核與假扣押之要件即有不符,應予駁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假扣押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末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假扣押係為防止債務人脫產,法院於審理假扣押聲請時,應顧及隱密性,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此於債權人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亦應如此。然而,當事人就第一審法院關於假扣押之裁定所為抗告,有係債務人就第一審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所為者,有係債權人就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所為者,於前者之情形因債權人已實施假扣押之查封,債務人無脫產之虞,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要求,已無必要,為保障雙方當事人之程序權,法院自應依前開第528條第2項規定,使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就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當否陳述意見。反之,於後者情形,因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仍有必要,若責令抗告法院仍應依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責令抗告法院必須於假扣押裁定前即使債務人知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情事,顯非合理。參酌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立法,係參考日本民事保全法第41條、第29條有關債務人對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為保全異議及保全抗告之規定,而非准許假扣押之即時抗告之規定,應解為上開第528條第2項規定,僅適用於前者,即第一審法院准許假扣押聲請而由債務人提起抗告之情形。至於後者,即第一審法院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由債權人提起抗告之程序,抗告法院是否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仍應依一般裁定程序,由法院依其職權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34條參照),無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適用。本件原法院係駁回債權人即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本院認抗告人並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而駁回抗告,業如前述,則縱未令相對人陳述意見,亦不損及其程序權,自無另令當事人為陳述意見必要,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吳光釗法官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張淑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