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573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甲○○曾因偽造貨幣等案件,初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85號、90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復經同院以92年度聲字第1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咸告確定在案,迄於民國94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5年7月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同執行完畢;詎其不思遷善,明知海洛因乃政府公告依法不得轉讓之第一級毒品,竟仍分次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便於96年12月間某日、97年2月2日下午某時,各在桃園縣○○鄉○○路○○○巷○號4樓其妹住處、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樓 江笠瑋 承租處所,迭將內摻海洛因之香菸1支、重量略估約達0.1公克之海洛因1小包無償轉讓 簡淑萍 、江笠瑋以供渠等當場施用,終則為警逐一查獲諸情。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屢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上列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灼與證人簡淑萍於警詢中及證人江笠瑋於檢察官偵訊中言稱內容契合一致,容有歷份筆錄俾憑,足徵被告之自 白洵 與事實吻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研析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著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既缺該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傾認立法原意擬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起施行,參有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意旨可稽,況盱前揭規定所定減刑要件委擴刑度有利於其之空間,更無亟待配套措施相援之必要,遂悉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次修正部分致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修正後前揭規定秉執如斯自白態樣增設第2項減刑事由,新舊法所允法定加減原因範圍隨之變動,要屬犯罪後法律有所變更,又念其就如本判決事實欄加以敘植轉讓海洛因交與證人簡淑萍之犯行,確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盡皆自白無訛,揆之刑法第2條第1項揭櫫從舊從輕原則,比較修正前後刑罰法律,適用新法對其勢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後該項規定始妥。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細剖被告各次轉讓海洛因前逕行持有之低度行為,俱為嗣旋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贅論罪。探究被告先後轉讓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遍閱被告素負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洋灑前科,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諸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忖被告誠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其將海洛因轉讓證人簡淑萍之犯行,凡此業經本院闡示論斷見前,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承議有關被告被訴轉讓海洛因交與證人簡淑萍之犯行,綜以累犯加重刑度、自白減輕刑度等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當就刑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轉讓毒品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影響社會治安匪淺,但知犯後供陳犯行深感悔悟,斟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予統合擇定所應執行之刑。
四、按與犯罪無存直接關係之違禁物,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沒收,不得附於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引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6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基之衡度扣案物品,泛為被告己身他案施用或持有之物,尚與本案不具直接關係,資得被告侃述綦詳,觀照檢察官起訴書聲請宣告沒收該等物品,違背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礙難率爾准許,茲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後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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