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5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坤良
陳文鈺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坤良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文鈺牙保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坤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陳文鈺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洪坤良前有竊盜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任派報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被告陳文鈺爰前有竊盜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回收業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等均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被告洪坤良趁機行竊,危害一般民眾之財產安全;被告陳文鈺居間牙保贓物,助長竊盜風氣,增加被害人取回失竊財物之困難,均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均值非難,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 陳振華 達成和解,填補被害人損失, 惟念渠 等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0221號被告洪坤良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5巷14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文鈺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龍潭鄉○○路187巷12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坤良於民國100年5月28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338號11樓之「戰鬥基地網路咖啡店」店內,見前往該店消費之客人陳振華睡著之際,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陳振華所有、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廠牌:LG,型號KC910,黑色)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洪坤良 之友人陳文鈺明知洪坤良所持之上開手機為竊取所得贓物,竟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由陳文鈺介紹並帶同洪坤良於同日20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龍山寺附近夜市,將上開手機以新台幣(下同)6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某手機攤販,洪坤良與陳文鈺各分得300元。嗣經陳振華發現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坤良、陳文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振華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憑,被告洪坤良、陳文鈺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坤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陳文鈺所為,係犯同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嫌。
三、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陳文鈺係涉犯竊盜罪嫌,惟訊據被告陳文鈺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是洪坤良持上開手機找伊並告知行竊手機一事, 伊才 帶對方至龍山寺附近夜市攤販販賣手機,並分得300元等語等語。經查,上開手機遭被告洪坤良1人竊取後,被告洪坤良再將竊取手機乙節告知被告陳文鈺並請渠介紹銷贓管道,業經被告洪坤良於警詢中陳稱在案,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可認被告陳文鈺上開辯稱應堪採信,尚難僅憑被告陳文鈺因與被告洪坤良瓜分前揭手機贓物變賣所得300元,即遽以竊盜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社會事實,有法律上同一案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檢察官顏妃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鐘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