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1176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一一七六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玖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就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四四八、四五0號
一樓之建物,登記使用表燈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號,
嗣被告積欠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止之電費共新台幣
(下同)四萬九千九百三十九元,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爰依供電契約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給付四萬九千九百三十九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燈表新設登記單、電費收據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
查之結果,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費四萬九千九百三十九元,以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一千六百元(即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1600元)由被
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
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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