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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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 理 人  謝明憲
相 對 人  陳威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原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對第三人 陳瑞慶 之債權已於民國92年10月27日移轉予龍星
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7年6月25日讓與中華
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8年6月30日讓與上昇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最後於98年10月16日讓與聲請人
。查陳瑞慶已於88年11月14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聲
請人乃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然因相對人戶籍
址設於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實際居所不明,致無法對
相對人為上開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債
權讓與通知函影本暨退回信封、債權讓與證明書、陳瑞慶繼
承系統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函等為證,又相對人戶
籍址設於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並無其他可受送達地址
,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書記官黃湘茹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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