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43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徐月芬
被   告  李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玖仟柒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三
年四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滯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緣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公司)於民
國(下同)93年9月27日將本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
告原名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22更名
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4年9月23日於民眾日
報公告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自為本案債權之債權人,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稱:被告於92年4月7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萬泰公
司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領有GEORGE&MARY現金卡為
工具循環使用。原告對被告之本金債權係新台幣(下同)7
萬9789元,給付期限之利息,為本金債權自93年3月19日起
至93年4月5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約定條款第3
條參照);給付遲延後之利息,為本金債權93年4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約定條款第7條參照)
;帳務管理費100元(約定條款第4條參照)。詎料,被告自
93年4月6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依雙方約定條款,被告未依
約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萬泰
公司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契約約定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交易紀錄一攬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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