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小字第35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李世賢
被 告 陳慶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為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9所明定。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
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規定
,應適用小額程序,故自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本
件被告住所地係在福建省金門縣金城鎮○○里00鄰00000
000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宏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書記官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