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鶴見裕信
代 理 人  詹順貴 律師
       趙珮怡 律師
       顏榕 律師
相 對 人  唐新成
       張仲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
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大春電腦網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春公司)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並於民國101年
11月27日分別向大春公司董事即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為辭任
董事意思表示之通知,惟因相對人戶籍地址逾期招領致遭退
件,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辭
任董事意思表示通知函暨退回信封等為證,且相對人並未居
住於前述住所,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明屬實,
有該分局102年4月24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
函1紙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書記官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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