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375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黃貞瑋
被 告 陳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375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零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捌仟肆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叁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肆佰叁拾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9條、借款契約書第1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4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得憑該
卡於特約商店消費記帳、預借現金或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帳
款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被告於94
年6月30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3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專案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應收帳務明細表、歷史帳
單、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
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孫國慧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