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華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碧堂
相 對 人  施依靜施秀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
所示意思表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輾轉受讓相對人積欠原屬案外人中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貸款債務,詎聲請人欲將債權
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乃將債權讓與通知書寄送至相對人
之戶籍所在地,惟遭郵務機關註記「無此巷、號」而退回,
屬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聲請人為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施依靜即施秀珍戶籍址登記於「嘉義市○區○○
街○○號」,經聲請人將前開債權轉讓之通知付郵送達上開地
址結果,經郵政機關以「無此巷、號」為由而退件,此有聲
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通知書及郵件退回信封在卷可
稽,復經本院函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訪相對人是
否仍居住於上址,該局查訪後,函覆查訪內容為:「該址因
道路擴建已拆除」等語,有該分局嘉市0000000000000
00號函在卷可按,足認相對人確屬行方不明,故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書記官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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