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76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楊登尊
       張姵晨
被   告  徐國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叁仟壹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捌拾捌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203元,及其中
23,182元自民國10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月間向原告(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客戶消費明細表、帳務彙總資料、金管會公司名稱變更函
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孫國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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